(2016)川0321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德利诉吴宗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利,吴宗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400号原告李德利,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宗明,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德利诉被告吴宗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德利、被告吴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随被告到其在广东省汕头市承包的电网工程务工,双方约定每月劳务费3600元。2015年6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599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59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欠条,证明被告欠劳务费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内容属实。欠款原因是工程施工单位没有完全给付工程款给被告,需施工单位给付工程款给被告后方能给付原告欠款。被告未举证。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荣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调取了被告的户籍信息。上述当事人陈述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到被告在广东省汕头市承包的电网工程务工,双方约定每月劳务费3600元。2015年6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599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未付该款,经原告催收无果,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原告应被告之请,为被告承包的工程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给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施工单位未给付其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劳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德利劳务费59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龙治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