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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6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北京市长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老西沟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长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老西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6194号原告北京市长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金台园2号。法定代表人彭明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兴来,男,1966年5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老西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老西沟村。法定代表人戴连学,主任。原告北京市长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旺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老西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西沟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彭兴来与老西沟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旺公司诉称:2009年7月,原告承包了老西沟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21000元;2、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老西沟村委会辩称:我们从接到传票后开过干部会,当时书记和会计说不差项,钱都给齐了,但没有移交上述手续。新书记上任,我们一块开会,一致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个人打的,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我村不承担该项费用,该项费用应由个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告承建老西沟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2012年12月15日,张国玉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长兴旺集团工程款108000元”。2015年11月,原告长兴旺公司以被告老西沟村委会尚欠工程款21000元未支付为由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21000元;2、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老西沟村委会坚持答辩意见,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公司所提交欠条为张国玉个人签署,无法判明该笔欠款是其个人还是被告老西沟村委会所欠,且原告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足以证明被告老西沟村委会尚欠原告工程款21000元的事实。经双方核对账目,比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无法发现所欠工程款21000元项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老西沟村委会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长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三元,原告北京市长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光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睿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