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字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闫海洋与东莞市翡翠半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海洋,东莞市翡翠半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字1669号原告闫海洋,男,汉族,1985年10月24日出生,住所在河南省商丘市。被告东莞市翡翠半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北环路汽车博览中心4楼。法定代表人伦加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美凤,系被告的法务工作人员。原告闫海洋诉被告东莞市翡翠半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翡翠半岛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水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海洋,被告翡翠半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美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海洋诉称,闫海洋与翡翠半岛公司在2012年11月13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商品房为东莞市清溪镇清凤大道388号翡翠半岛花园5号楼1单元301房。该商品房在2014年4月交付使用时,闫海洋发现房门旁边墙面架空一条金属架从电井房内延伸出密密麻麻的高压强电线和弱电线,所有电线又全部埋入301房墙内。闫海洋签收房屋交接后多次与物业部门沟通要求整改,至今仍未整改。只用木板将金属电线架遮蔽。本单元楼设计建设有标准的电井房,所有高压强弱电必须通过电井到配电室。翡翠半岛公司违规建设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威胁闫海洋所有家庭成员的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现依据《住宅建筑规范》、《侵权责任法》要求由翡翠半岛公司依法5日内移除违建物,要求翡翠半岛公司赔偿因侵犯闫海洋生命权及财产权而给闫海洋造成的精神损失费1万元。综上,闫海洋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翡翠半岛公司依法5日内移除违建物;二、翡翠半岛公司向闫海洋支付侵犯生命权及财产权造成的精神损失费1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翡翠半岛公司负担。原告闫海洋对其主张,除了其陈述外还提供了照片、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为证。被告翡翠半岛公司辩称,一、案涉商品房是按照经审核通过备案的设计图纸设计施工的,经各方单位竣工验收合格,经政府主管部门监督备案,工程电气不存在任何质量或安全问题。二、案涉商品房于2014年4月交付闫海洋使用,后因业主对楼梯间电线走线问题进行反映投诉,经协调翡翠半岛公司用木板将墙面上的电线遮蔽,该解决方案是得到相关政府部门确认的。因此,翡翠半岛公司交付的案涉商品房是符合约定,也没有侵权行为,请求驳回闫海洋的诉讼请求。被告翡翠半岛公司对其主张,除了其陈述外还提供了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电路施工图纸等为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间,闫海洋向翡翠半岛公司购买了位于东莞市清溪镇清凤大道388号翡翠半岛花园5号楼1单元301号房屋(简称案涉商品房)。2014年4月间,翡翠半岛公司将案涉商品房交付给闫海洋使用。在交付时,闫海洋发现案涉商品房门前二楼至三楼的上半层楼梯间存在金属电线架。双方确认在案涉商品房所在小区除5号楼1单元、2单元、3单元的二楼至三楼的上半层楼梯间存在该情况外,其他楼房均不存在此情况。在案涉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均称闫海洋等相关业主有向翡翠半岛公司、案涉商品房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以及相关政府部门反映投诉,要求处理。2014年11月间,翡翠半岛公司将上述楼梯间的金属电线架用木板遮蔽。闫海洋认为翡翠半岛公司架设金属电线架及后续用木板遮蔽的行为系侵权行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经本院释明,闫海洋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是侵权责任。另查明,案涉商品房所在的翡翠半岛花园5号楼2楼不设电井房,3楼设电井房,所搭设的二楼至三楼上半层楼梯间的金属电线架用于连接电井房。翡翠半岛公司提供了案涉商品房所在楼层及上下楼层的电路施工图纸,该图纸有经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翡翠半岛公司还提供了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实翡翠半岛花园5号楼建筑电气均经过验收合格备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以及本院现场勘查的照片、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翡翠半岛公司搭设电线架(含木板遮蔽)的行为是否侵害闫海洋的合法权利。对于本案争议焦点。翡翠半岛公司搭设的电线架并不在闫海洋的专有部分,而是在专有部分之外的共有部分,翡翠半岛花园小区的其他业主也对该共有部分具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翡翠半岛公司搭设的电线架亦是为了其他业主的权利,同时基于以下理由并不构成对闫海洋的侵权。首先,翡翠半岛公司搭设的案涉电线架系在案涉商品房交付给闫海洋前已存在,且从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电路施工图纸可见,翡翠半岛公司搭设该电线架经验收合格,并未违法。其次,在此情况下,闫海洋提交的证据并未证实上述翡翠半岛公司的搭设行为,实为违规违法,因此推翻验收合格的结论。再次,翡翠半岛公司搭设的电线架是客观存在的,如属违规违法物,闫海洋可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处理。因此,闫海洋主张翡翠半岛公司搭设电线架的行为对其造成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需指出,法律调整是有限的。基于同一小区的其他楼层没有搭设电线架的情况,仅在5号楼二楼至三楼上半层楼梯存在,这一情形使与此密切相关的商品房“格外特别”,且这一情况按一般人的审美标准判断确实不美观。如按照其他楼房的情况和生活经验这不美观的作法或许本可在设计、施工中避免,然而并未被深思熟虑得以避免,导致发生后续纠纷。这提醒人们不仅不能违规违法,还应做得更好,达到精益求精,方可更好地避免纠纷,创造和谐。本院望双方当事人在情理范围内协商解决纷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海洋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闫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水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葆峰谢培峰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