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8601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建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8601民初135号原告:王建新。委托代理人:任帅雷,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现军,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负责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文广,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建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敬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帅雷、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新诉称,原告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5日0时止。2015年11月3日9点10分,原告司机王嘉乐驾驶冀A×××××号轿车从石家庄市石太高速石清路口下高速后,车辆发生火灾事故,原告立即报案,石家庄市新华区公安消防大队到场灭火,并立即通知了被告到场查勘。因该火灾造成原告车辆燃烧殆尽,损失严重。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予理赔,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998780元及公估费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建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车辆损失险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合法年检,司机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3、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事故属于保险责任;4、公估报告,证明车辆损失数额为998780元;5、公估费收据,证明公估花费8000元;6、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证明事故车新车购置价是133万元。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公司辩称,原告为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车未投保车辆自燃损失险,故被告对此次事故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诉讼费亦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中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证明此次事故不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属于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范围,原告未在被告处投保自燃险,因此被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2、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及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证明被告在投保前已对原告所购买的险种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认为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报告,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公估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购车发票金额认可,但不认可购置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系正规发票,该购置税亦属国家法定的税种,故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损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火灾、爆炸属于保险责任,而被告提交的附加险中规定火灾爆炸不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出现两种解释,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附加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原告认为从未见到投保单和投保提示,证据中的签字也非原告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向原告交付了投保单和投保提示,对证据上的签名也不确定是否系原告本人所签,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王建新为其所有的冀A×××××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河北公司处投保了商业车损险10629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5日0时止。2015年11月3日9点10分,王建新的司机王嘉乐驾驶冀A×××××号轿车从石太高速石家庄市石清路口下高速后,车辆突发火灾事故,王建新立即向石家庄市新华区公安消防大队报警,并当即通知了人保财险河北公司到场查勘,但王建新的车辆终因抢救不及时而被烧毁。石家庄市新华区公安消防大队石新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期火灾的原因可排除人为放火、外来火源以及油品泄露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车辆自身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事故发生后,王建新委托有合法资质的湖南标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估损金额总计为998780元(新车购置价1330000元-折旧金额311220元-残值估价金额20000元),王建新为此支出公估费用8000元,人保财险河北公司对该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自愿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部分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但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五项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人保财险河北公司无证据证明王建新已在投保单及投保提示单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建新与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火灾事故,被告有义务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是否存在免责情形及车辆损失如何确定?第一,关于免责问题。首先,按通常理解,“自燃”属于火灾的一种,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且保险人格式条款中,该免责情形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保险人除应当进行必要的提示外,还应就其保险责任中的“火灾”与责任免除中的“自燃”的概念、内容、区别及法律后果履行相应的说明义务。而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按通常理解,“自燃”及“不明原因的火灾”均属于火灾。因此,被告要求免责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二,关于损失的确定。原告委托有合法公估资质的湖南标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估损金额总计为998780元(新车购置价1330000元-折旧金额311220元-残值估价金额20000元),王建新为此支出公估费用8000元,人保财险河北公司对该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自愿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车辆损失费998780元及公估费用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建新保险金一百万六千七百八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三十一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敬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