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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1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与杨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海波,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1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波,男,194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程华里17-2-102。委托代理人阎军,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开发区南河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秀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君,该公司股东。上诉人杨海波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4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28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陈秀敏、刘学君,各持有公司股份的50%。2004年3月5日,杨海波等6名新股东加入公司,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至150万元,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登记资料中记载杨海波出资额为20万元。因经营需要,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曾向银行多次贷款,但现双方均无法说明截至2008年2月15日,公司对外贷款数额及还贷情况。2008年2月15日,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进行重组,有3名老股东退出,6名新股东加入,包括杨海波在内的股东11人投资共计800万元。同日,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为杨海波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杨海波交来投资款人民币115万元(此日期之前收据全部作废)。此次公司增资、重组,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交股东会决议,也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2009年9月27日《关于天牛公司投资说明》中记载:“杨海波投资款115万元(现金20万、借款转20万元、贷款转30万元,天牛转45万元)”。该份说明有杨海波的签字确认。现双方均认可杨海波在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处的投资额应为115万元,除双方有争议的30万元投资款外,其余85万元投资款,杨海波已实际投入。《关于天牛公司投资说明》中涉及的“贷款转30万元”系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诉请杨海波返还的银行借款本金30万元。对于该30万元投资款部分,杨海波不同意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贷款转股东个人投资款的意见,但认可其并没有其他相应的30万元个人资产投入公司。此外,杨海波的85万元投资款中,除双方均认可杨海波对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前期投资收益45万元直接转为投资款外,其他款项来源双方仍存有争议。其中“现金20万元”和“借款转20万元”,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认为是公司重组时杨海波新投入的款项,并与杨海波亲笔书写的《开收据》:“短期借款2月15号杨海波40万各20万”以及2008年2月15日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给杨海波出具的《收据》两张相一致的。杨海波则认为“现金20万”是其2004年向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投入的资金,“借款转20万元”是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重组前向杨海波的借款,但具体是哪一笔记不清了。两张《收据》涉及的40万元,则是公司重组后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向杨海波新借的款项,并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要求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偿还杨海波借款本金4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另查,杨海波于2009年1月5日向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借款1万元,2009年1月31日杨海波领款1万元,2009年4月26日杨海波支现金5千元,2009年6月2日杨海波借款1万元,2010年6月27日杨海波支现金1千元。2011年8月8日杨海波借款2千元。除2009年1月31日的领款凭条中载明:“拿走壹万元汇大同领款人:杨海波”,其余款项用途杨海波均无法说明,但认为均用于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公司业务。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则认为上述款项均系杨海波个人借用、占用公司的款项,2009年1月31日杨海波汇大同的款项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也已经与客户另行结算完毕。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杨海波立即偿还拖欠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为其贷款垫付的认缴投资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187757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应付贷款利息;2、判令杨海波立即偿还借用、占用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的款项3.8万元;3、杨海波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杨海波系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公司股东,杨海波的出资额为115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关于天牛公司投资说明》中记载杨海波投资款中包含一笔“贷款转30万元”,虽然杨海波对《关于天牛公司投资说明》落款处杨海波的签字持有异议,但经原审法院释明,杨海波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关于天牛公司投资说明》系由杨海波签字确认。结合杨海波认可其没有相应的30万元的个人资产实际投入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主张的杨海波将公司贷款30万元转为杨海波投资款的事实成立。关于杨海波辩称,公司贷款转为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款,双方并未就此达成借款的合意。但《关于天牛公司投资说明》中的“贷款转30万元”已由杨海波签字确认,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对此也表示认可。可见,双方已就杨海波借用公司的贷款作为自己的投资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且客观上公司投资款应由股东个人缴纳,杨海波作为股东将公司的贷款转作自己的投资款,杨海波与公司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该笔款项系以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向银行借贷,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还贷后,应由杨海波偿还给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关于杨海波抗辩称,公司贷款转为股东投资,未经股东会决议,也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涉及虚假出资等问题,属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纠纷。本案系借款纠纷,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杨海波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请求杨海波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应付的银行贷款利息(扣除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诉请中认可的已付利息1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主张杨海波偿还借用、占用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的款项3.8万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2009年1月31日的领款凭条中已明确记载杨海波领取该笔款项系用于公司业务。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虽称公司已与客户另行结算完毕,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杨海波虽然抗辩称上述款项均用于公司业务,亦不能举证证明,故双方均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扣除2009年1月31日杨海波领款1万元,剩余2.8万元款项,杨海波应返还给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关于杨海波在本案中反诉要求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偿还杨海波借款本金4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问题。因双方对40万元款项的性质存有争议。双方提交的证据也显示,双方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应另行解决为宜。故对于杨海波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可以另行起诉。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杨海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投资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诉请中自认的杨海波已付利息1万元);二、杨海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借用的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款项2.8万元;三、驳回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9元,由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承担86元,杨海波承担4443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杨海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杨海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虽然有关材料中存在上诉人签字,但是不能直接理解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公司借款。原审判决忽视上诉人的股东身份,作为股东和经理人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公司借款系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双方还存在投资关系,而该借款合同未经被上诉人公司股东会决议是确定事实,故其效力也存疑。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借款30万元没有任何证据,不应支持。2、原审法院没有受理上诉人的反诉,属于程序不当。上诉人的反诉与本案存在紧密关联,原审法院责任上诉人另行起诉,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后果。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公司领用2.8万元,该款项系用于公司业务,不应返还。被上诉人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的事实确凿,且存在上诉人的签字;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用2.8万元事实依据充足,上诉人没有报账,自己用了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海波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之间涉诉款项30万元如何认定,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返还涉诉款项2.8万元。第一,关于上诉人杨海波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天牛工贸有限公司之间涉诉款项30万元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关于天牛公司投资说明》杨海波予以签字确认,但双方对于该《说明》中“贷款转30万元”如何理解存在争议。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将相应的30万元个人资产投入公司,且无法对其该问题做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上诉人将公司贷款30万元转为上诉人投资款的事实成立,并无不当。按照通常理解,公司投资款应由股东个人缴纳,但上诉人作为股东已就借用公司的贷款转作自己的投资款,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所述的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返还涉诉款项2.8万元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领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虽主张该款项系用于公司业务,但是上诉人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未给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该款项,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杨海波的上诉请求,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上诉人杨海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陈 豪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