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泰州分公司与施大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泰州分公司,施大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91民初250号原告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泰州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凤凰街道泰白路塘中南侧。负责人迟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亚斌,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施大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泰州分公司与被告施大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泰州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泰州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吴 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小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