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任石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石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石根,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29日转刑事拘留,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曹广要,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石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任石根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郑刑一终字第384号刑事裁定书,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书,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石根及其辩护人曹广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任石根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信息学院路向西100米处路南的公交站牌,因往路边扔瓜子皮与环卫工人魏某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任石根用手将魏某右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魏某右眼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石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石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任石根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任石根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信息学院路向西100米处路南的公交站牌,因往路边扔瓜子皮,与环卫工被害人魏某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殴打,任石根用手朝魏某右眼部打了一拳。经鉴定,魏某右眼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任石根案发时处于“双相情感障碍(不完全缓解期)”;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任石根仍处于“双相情感障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0日15时许,其骑着保洁车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信息学院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南公交站牌处时,看到一名男子在公交站牌后嗑瓜子并将瓜子皮扔了一地,就劝阻那名男子,该男子就与其发生争吵,用拳头往其头上打了一拳,并到其所骑的流动保洁车上拿了一个垃圾斗往其头上砸,其将垃圾斗夺过来扔到地上,后该男子用拳头将其右眼打伤后逃跑,其同事将那名男子抓获。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15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信息学院路向西100米处路南的公交站牌时,看到一名环卫工和一名男子互相厮打,打了一会,该名男子在那名环卫工转身时,用手往环卫工脸上抓了一下,环卫工右眼和鼻子处流血了,该名男子沿东风路往东跑至东风路信息学院路路口时被另外几名环卫工人拦住,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该名男子带走。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的事实相一致。3.经鉴定,魏某右眼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有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4.经鉴定,任石根案发时处于“双相情感障碍(不完全缓解期)”;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任石根仍处于“双相情感障碍”。有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任石根系被动到案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石根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任石根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0日15时30分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信息学院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南的公交站牌处嗑瓜子时,一名环卫工过来不让其将瓜子皮扔到地上,后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期间,其用手往那名环卫工右眼部打了一拳,看到那名环卫工右眼流血,就沿东风路往东跑,后被另外几名环卫工追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石根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石根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任石根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任石根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根据被告人任石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石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钦斌人民陪审员 陈 岭人民陪审员 郭清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