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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执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梁菊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菊荣,赖长兴,魏心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81执保166号原告梁菊荣,男,194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赖长兴,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魏心梅,女,汉族,住永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梁菊荣与被告赖长兴、魏心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梁菊荣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赖长兴、魏心梅所有的财产,保全价值以24500元为限。为此,原告梁菊荣向本院提供坐落于永安市康平新村8幢2-301室的房屋(永房权证字第201453**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梁菊荣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赖长兴、魏心梅所有的财产,保全价值以人民币24500元为限。二、查封原告梁菊荣向本院提供坐落于永安市康平新村8幢2-301室的房屋(永房权证字第××号),担保价值以24500元为限。本裁定送达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杭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告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