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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吴宇贵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宇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刑终171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宇贵(自报名),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2015年4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宇贵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6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宇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宇贵原系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富东国际俱乐部员工。2014年10月27日凌晨2时许,吴宇贵与李志滔等人在俱乐部的一楼大堂布置装饰灯笼。客人即被害人梁礼劲等人多次不顾富东国际俱乐部员工的劝阻,擅自取走灯笼玩耍,致灯笼损坏,后双方爆发口角继而互殴。吴宇贵被打后心生不忿,伙同富东员工李志滔、常海波、梁康龙(后三人另案处理)持铁水管追打梁礼劲等人,过程中吴宇贵挥铁水管击中梁礼劲头部,致梁礼劲受伤倒地。经鉴定,梁礼劲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损伤,右侧额顶叶、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医疗终结后复查检见左上肢瘫(肌力3级),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宇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等人持械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等人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吴宇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上诉人吴宇贵上诉提出:被害人主动挑衅,先打了富东国际俱乐部的员工和我,俱乐部的领导让我们打对方,我才在互相斗殴的混乱情况下一时错手把被害人打伤,请求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宇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吴宇贵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吴宇贵持铁水管击打被害人的头部,致被害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造成的后果严重。原审法院已认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起因、犯罪情节等量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再要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宇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方持械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方某案发生存在过错,且上诉人在一审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吴宇贵的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劲代理审判员 达 琳代理审判员 李寿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汉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