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家家顺房产交易有限公司与郭和平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579号原告深圳市家家顺房地产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八卦岭厂房428栋东侧3楼302。法定代表人杜艳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婕雯,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侯迪,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经济开发区,该公司员工。被告郭和平,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诉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颜浩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婕雯、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促成被告郭和平和案外人郭静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同日,被告签署了《居间服务确认书》,明确其应在申请递件过户前向原告付清佣金2万元,如延期支付的,被告须支付原告每日全佣的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签订合同后,我方积极跟进双方交易进度,充分履行居间方义务,期间被告和案外人郭静因房产价格问题诉讼至法院,案号:(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486号,我司也全程协助处理。2015年11月16日我司收到该案的《撤诉裁定书》。诉讼程序完结之后,被告和郭静称就价格问题还在协商,一直拖延时间不去过户也不支付原告应得的佣金,后我司查档得知被告与郭静己私下过户。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佣金,经多次催告仍无动于衷。被告的行为已违反《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的违约责任条款和《居间服务确认书》第三条,根据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和滞纳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佣金2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550元(自递件过户之日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22日,计算方式:20000元×0.05%×55=550元,共计20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案外人郭静虽然于2015年4月17日在被答辩人的居间下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由于案涉房产为答辩人与郭建群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郭建群作为房产的共同共有人并没有最终同意出售该房产,也未在《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上签字,因此被答辩人并没有最终促成涉案房产的交易,未完成居间服务,房产买卖合同双方也最终没有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6条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该法规定的居间人促成的合同,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法》第427条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报酬。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佣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被答辩人的居间并不成功。被担答辩人虽然提供了部分居间,但答辩人、被答辩人及案外人郭静三方签订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第十一条(居间服务)己有明确约定,被答辩人促成买卖双方交易,在居间成功的情况下佣金也由案外人郭静(买方)支付,答辩人作为卖方,并没有支付佣金的义务。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佣金无合同依据。3、被答辩人提供的《居间服务确认书》虽有答辩人的签字,但不是答辩人的意思表示,答辩人并不知情,且为无效约定。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答辩人手中根本没有该份《居间服务确认书》的原件,该份证据极有可能是在被答辩人工作人员魏安心让答辩人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时“打包”一起签字的,答辩人根本没有在买方支付佣金之外再支付一份佣金给居间方的意思。在居间委托时,答辩人也强调卖方实收房款,绝对没有答应另外支付佣金的可能。而且,按照深圳市二手房买卖交易的惯例,也是由买方支付佣金。第二,《居间服务确认书》只有家家顺公司工作人员魏安心的签名,并没有居间方家家顺公司的盖章,答辩人认为这是魏安心的欺诈行为,妄图借公谋私。而且该《居间服务确认书》上载明的居间方为“家家顺房产交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码:440301104524697”,而本案实际的居间方为“深圳市家家顺房产交易有限公司”、注册营业执照号码为440301103829987。显然与本案的诉讼主体不符。家家顺公司以此要求答辩人支付佣金无权一次要求答辩人支付佣金。且将“贰佰”涂改为“贰万”,且无居间方盖章。第三、该《居间服务确认书》无效。该《居间服务确认书》是居间方单方制作、提供的一份格式文本,是针对不特定的对象重复使用。对涉及答辩人相关的重大利益关切,如确认书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均未作提示性的说明或者解释,而且,整个确认书均是答辩人的义务,没有答辩人的权利,更没有被答辩人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因此属于加重对方责任的无效条款。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该确认书无效。第四、《居间服务确认书》明确约定在:“在正常交易情况下”卖方支付佣金2万。而本案的交易并未完成,买卖合同就是无效合同,显然属于非“正常交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在原告的居间下,被告与案外人郭静签订一份《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约定郭静向被告购买深圳市福田区凯伦花园1栋房产401房产,转让价为284万元等内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鉴于居间方就本次交易提供了居间服务,促成买卖双方交易,买卖双方同意以该房产转让总价款的3%向居间方支付全额佣金,买方应支付佣金3万元,佣金应在向登记机关申请递件过户前付清。同日,被告(卖方)与原告(居间方)签订一份《居间服务确认书(卖方版)》,主要内容为通过居间方的居间服务,卖方于2015年4月17日与买方郭静签订关于深圳市福田区凯伦花园1栋401房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交易价为284万元,卖方承担的佣金及必要费用为,正常交易的情况下,卖方承担佣金为2万元整;佣金应在向登记机关申请递减过户前付清,延期支付佣金的,卖方承诺以佣金总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居间方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该确认书的居间方注明的原告营业执照号码为440301104524697,合同未加盖原告印章,由原告业务员魏安心签名。由于涉案房产的产权人属于被告与郭建群共有,郭建群未在合同中签名,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以共有人郭建群不同意该合同为由,没有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及买方郭静催促,被告与郭建群还是配合郭静到银行办理了资金监管手续,但此后又未履行合同。郭静为此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及郭建群,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立为(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486号案。该案审理过程中,郭静申请了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确认,涉案房产已于2015年10月28日过户给了郭静。另查,原告的分支机构华茂苑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号码为440301104524697。本院认为,被告郭和平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之一,在原告的居间促成下与郭静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居间人的义务。被告在同日与原告的员工魏安心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书》,虽然居间方只有魏安心的签名,未加盖原告的印章,但魏安心是原告的员工,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且原告事后也追认了该确认书,故该确认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已促成被告与郭静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未按该居间服务确认书支付佣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佣金2万元及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促成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虽然卖方没有另一产权人郭建群的签字,但在原告的催促下郭建群与郭和平以及买方郭静,到银行办理了资金监管手续,应当认为郭建群知悉并同意该房产交易。因此被告辩称涉案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居间服务确认书》有被告的签名,且该确认书上记载的居间方的营业执照号码与原告的华茂苑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号码一致。被告认为该居间服务确认书无效,没有依据。被告认为涉案房屋的交易不是在正常的情况下进行,但该不正常的交易是由于被告郭和平及其配偶郭建群的原因导致的,被告以此抗辩无需支付佣金,于理不符。被告庭审认为原告的员工魏安心已发短信表示无需被告支付佣金,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和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家家顺房地产交易有限公司支付佣金2万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5年10月28日计至2015年12月22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元(已由原告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颜浩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刘智枫(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