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行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丁桂萍与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桂萍,江苏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行终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桂萍。委托代理人高云龙,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石泰峰,江苏省人民政府省长。委托代理人陈慧娴,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丁桂萍因诉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1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桂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云龙,被上诉人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7月31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向泰州市人民政府下发经省政府批准的苏国土资地函[2006]0113号《关于批准靖江市2006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以下简称0113号《通知》),主要内容为:泰州市人民政府呈报的(靖)地呈字[2006]第1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及征收土地方案等业经省政府批准,同意将靖江市孤山镇新一村、镇南村,靖城镇虹桥村、木金村的29.7171公顷集体农用地(其中耕地28.784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同时将孤山镇新一村、镇南村,靖城镇虹桥村、木金村的14.6421公顷集体建设用地、1.8851公顷集体未利用地征收为国有。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46.2443公顷(转用农用地29.7171公顷、征收土地46.2443公顷),按呈报的土地开发规划用于城镇建设。丁桂萍系靖江市靖城镇虹桥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虹桥六组)的村民,其于2014年12月12日向靖江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靖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19日向丁桂萍公开了0113号《通知》及相应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及征用土地方案。丁桂萍于2015年2月11日向省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0113号《通知》。该邮件于2015年2月13日由省政府收发室签收。省政府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苏行复第36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36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向丁桂萍送达。后省政府于2015年4月23日向丁桂萍送达《决定延期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5年5月26日前作出。就靖江市人民政府公告0113号《通知》的内容和相关事项的靖政土[2006]1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以下简称1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是否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张贴的问题,省政府工作人员于2015年4月24日分别向孙金宏、刘建芳、季卫东以及孙祥荣、杨汉荣进行了调查,在对孙金宏、刘建芳、季卫东的《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称1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已在拆迁范围内张贴,该《调查笔录》上只有孙金洪的签字;在对孙祥荣、杨汉荣的《调查笔录》中,杨汉荣称1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在农机公司的墙上张贴过,杨汉荣、孙祥荣称他们都参加过靖江市国土资源局组织的听证会。杨汉荣在《调查笔录》上签字,孙金洪作为见证人在《调查笔录》上签字。此后,省政府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苏行复第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36号《决定书》),认为靖江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3日发布的1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已将省政府批准的0113号《通知》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丁桂萍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应当知道0113号《通知》的内容,丁桂萍于2015年2月26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故决定驳回丁桂萍的行政复议申请。丁桂萍不服36号《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6月15日,靖江市国土资源局向丁桂萍所在虹桥六组出具了靖国土资听告字[2006]第003号《听证告知书》,告知该村民小组拟征用该村民小组集体土地7.7308公顷,并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其有要求听证的权利。2006年6月29日,虹桥六组在《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上注明“要求听证”,并加盖了村民小组的公章。2006年7月13日,靖江市国土资源局应虹桥六组村民孙祥荣等人的申请主持召开听证会,并制作了《听证笔录》,但参加听证的村民未在《听证笔录》上签字。靖江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3日下发1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省政府批准的0113号《通知》的内容和相关事项进行公告,具体包括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收土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地类、涉及的农业人员安置数及土地补偿安置补助标准等内容。原审法院还查明,2010年10月27日,丁桂萍及其丈夫朱灿兴与靖江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就丁桂萍、朱灿兴所有的位于靖江市靖城镇虹桥六组的房屋拆迁问题达成协议,丁桂萍、朱灿兴于2010年11月10日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款。丁桂萍亦自认征地实施后,其家庭领取了青苗补偿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丁桂萍因不服省政府批准的0113号《通知》而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具有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的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丁桂萍于2015年2月11日向省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该邮件于2015年2月13日由省政府收发室签收,因单位内部流转问题,省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直至2015年2月25日才收到该申请,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36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丁桂萍。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省政府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决定延期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5年5月26日,并送达给丁桂萍。此后,省政府于2015年5月8日作出36号《决定书》,并送达给丁桂萍。省政府作出36号《决定书》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裁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被诉的0113号《通知》系于2006年7月31日作出,省政府提供的《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听证笔录》及《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0113号《通知》作出后,曾由靖江市人民政府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公告中明确载明了征收土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地类、涉及的农业人员安置数及土地补偿安置补助标准等事项。即便如丁桂萍所述其未见过靖江市人民政府在其村组内张贴的征收土地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但丁桂萍在征地实施后既领取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费,亦在2010年10月27日就其房屋与靖江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于2010年11月领取了拆迁补偿款,由此可见,丁桂萍最迟于2010年11月应当知道0113号《通知》的内容。因丁桂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故其于2015年2月11日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省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丁桂萍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丁桂萍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丁桂萍上诉称:1、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3日收到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其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36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超过《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2、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已在上诉人所在村组进行张贴。3、被上诉人提供的《调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自行收集证据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杨汉荣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互相矛盾。4、《听证笔录》中没有村民的签名,故该《听证笔录》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靖江市人民政府在拟征地过程中组织听证会。5、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9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获取0113号《通知》,其于2015年2月1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6、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最迟于2010年11月应当知晓0113号《通知》的内容错误。7、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省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1、靖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7月13日组织召开征收土地听证会,靖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5号《土地征收方案公告》,明确了0113号《通知》所涉土地的批准征收机关、文号、征地面积、位置及补偿标准等内容,并在征地范围内的村组进行了张贴。征地实施后,丁桂萍的丈夫朱灿兴领取了青苗补偿款。丁桂萍在2010年10月27日与靖江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于2010年11月10日领取了拆迁补偿款。故丁桂萍至迟于2010年11月10日已知晓0113号《通知》的内容,其于2015年2月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2、丁桂萍于2015年2月2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政府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36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决定延期通知书》,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审查后,省政府于2015年5月8日作出36号《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丁桂萍。省政府作出36号《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庭审中,上诉人丁桂萍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提出以下异议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1、其不清楚省政府工作人员是否于2015年4月24日分别向孙金宏、刘建芳等人进行调查。2、其不清楚孙金洪、杨汉荣是否在《调查笔录》上签字。3、其不清楚靖江市国土资源局是否于2006年7月13日召开听证会。4、其不清楚靖江市人民政府是否于2006年8月3日下发1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省政府批准的0113号《通知》的内容和相关事项进行公告。被上诉人省政府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关于上诉人所提异议1、异议2和异议3,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省政府提供的《调查笔录》、《听证告知书》、《听证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所提异议1、异议2和异议3依法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提异议4,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省政府提供的其于2015年4月24日对孙金宏、刘建芳、季卫东的《调查笔录》不足以证明靖江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3日将1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在上诉人所在村民小组进行张贴,并将省政府批准的0113号《通知》的内容和相关事项进行公告,故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下事实不清,本院不予认定:靖江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3日下发1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省政府批准的0113号《通知》的内容和相关事项进行公告,具体包括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收土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地类、涉及的农业人员安置数及土地补偿安置补助标准等内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前提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已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该期限如何计算,《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均未作规定。为充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2014]40号《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不能提供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或者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的证据,但是能够证明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被征地农民已经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的,自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之日起视为被征地农民知晓征收土地决定的内容。本案中,上诉人丁桂萍于2010年10月27日已与靖江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于2010年11月领取了拆迁补偿款,故丁桂萍至迟于2010年11月应当知道0113号《通知》的内容。丁桂萍于2015年2月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省政府于2015年2月13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36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决定延期通知书》,经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5月8日作出36号《决定书》,以丁桂萍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丁桂萍的行政复议申请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丁桂萍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丁桂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丁桂萍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丁桂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苗 青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吁 璇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2014]40号《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四、行政机关不能提供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或者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的证据,但是能够举证证明申请人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可以视为申请人自该行为发生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二)已经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的,自申请人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之日起;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