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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宁河区集中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宁河区集中供热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392号原告天津市宁河区集中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朝阳路东段北侧。法定代表人刘树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建明,天��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路一号路329号222。法定代表人段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萍,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市宁河区集中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供用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焕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雨玲、人民陪审员金晓娟参加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瑞东、黄建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宁河区集中供热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至2014年在取暖期为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宁河区芦台��朝阳花园小区二期15至34号楼按时供热,被告至今拖欠原告供热费2390338.7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供热费2390338.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主要内容为用热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停用热申请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用热户应当交纳供热采暖费。对已实施供热但未交付使用的房屋,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交纳采暖费。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热采暖费的数额,但被告资金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宁河区芦台镇朝阳花园小区二期15至34号楼房屋开发建设单位为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于2012年至2014年在取暖期为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宁河区芦台镇朝阳花园小区二期15至34号楼按时供热,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停用热申请,原告给被告供热的这些楼房未交付使用。被告至今拖欠原告供热费2390338.7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宁河区集中供热工程有限公司系具有供热资质的供热单位。宁河区芦台镇朝阳花园小区二期15号至34号楼房为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012年至2014年该房��未交付使用。原、被告虽未签订供热合同,但2012年至2014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宁河区芦台镇朝阳花园小区二期15号至34号楼房供热,被告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所以,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供热关系。原告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供热采暖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至2014年供热采暖费费2390338.70元,该事实清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宁河区集中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供热采暖费2390338.70元。案件受理费26176元,由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焕勇审 判 员  王雨玲人民陪审员  金晓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启迪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第十八条、用热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用热户应当交纳供热采暖费。第二十八条、对已实施供热但未交付使用的房屋,房屋开发单位应当交纳供热采暖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