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孟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1181号原告:孟某,女,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张家宽,萧县杨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张广连,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孟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宽、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年月日生一女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特别是女儿出生后,被告有重男轻女的观念,其打工收入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对子女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3、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清单,欲证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现在被告处的)情况。被告李某甲辩称:1、原、被告是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婚前充分了解后才结的婚。2、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和女儿更加疼爱,不存在重男轻女的情形。3、婚后被告打工收入均交予原告保管,以便家庭支出,并非诉状所说对女儿不管不问。综上,原告诉称大部分不是事实,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甲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被告身份证,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信息的合法有效证件,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了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清单中的洗衣机已由原告带走,现有棉被4床在被告处,其余物品均在被告处;被告购买的“金星”牌32吋彩电现在原告处。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予认可,本院对双方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信息的合法有效证件,证明了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此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八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间矛盾,双方于2016年农历正月初二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双方均具备了法定的结婚条件,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原、被告自经人介绍相识至办理结婚登记相距近一年,因此双方婚前应有一定的了解及相应的婚姻基础;现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二年余,又生有一女,应具备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间矛盾,但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重男轻女,未尽到家庭责任和义务等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所持的事实和理由仅有本人口头陈述而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碧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