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4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张文亮抢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刑初1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亮,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抓获,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辩护人梁鹏,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亮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亮及其辩护人梁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底至9月5日期间,被告人张文亮伙同杜某某、陈某某骑摩托车或驾驶轿车到昌图县曲家店镇、三江口镇等地,盗窃作案13起,共盗窃鸡2只、鸭子59只、鹅12只、山奶羊1只。经鉴定: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256元。2015年9月10日8时25分许,被告人张文亮伙同杜某某、陈某某驾驶牌号为吉G1A1**黑色夏利轿车到三江口农场前海丰村二分场,将张某某(被害人)家放养的7只大鹅偷走,张某某妻子发现后电话告诉张某某骑摩托车追赶,张某某追到后将夏利车拦住,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张文亮手拿尖刀、杜某某手拿镐把、陈某某手拿砖头下车威胁张某某,杜某某用镐把将张某某腰部打伤后,三人驾车逃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文亮并非在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文亮伙同杜某某(2000年3月26日出生)、陈某某(2000年4月20日出生)驾驶车辆到昌图县曲家店镇、八面城镇、三江口镇等地,盗窃作案13起,共盗窃张某家1只鸡及4只鸭子、袁某某家1只鸡及8只鸭子、李某某家7只鸭子、高某某家3只鸭子、李某某家4只鸭子、张某某家4只鸭子、薄某某家5只鸭子及1只鹅、张某家3只鸭子、张某某家10只鸭子、邢某某家2只鸭子、潘某某家2只鸭子及1只鹅、王某某家7只鸭子、包某某家3只鹅、佟某某家1只羊、张某某家7只鹅。经鉴定:被盗鸡、鸭、鹅、羊总价值共计人民币4256元。其中2015年9月10日8时25分许,被告人张文亮等三人在驾驶牌号为吉G1A1**黑色夏利轿车到三江口农场前海丰村二分场,盗窃张某某家7只大鹅时,被张某某妻子发现后夫妻二人骑摩托车便追,张某某在追赶返回途中遇见窝藏7只大鹅的该车并予以拦截时,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张文亮手拿尖刀、杜某某手拿镐把、陈某某手拿砖头下车威胁张某某,其中杜某某用镐把将张某某腰部打伤后三人驾车逃跑。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文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文亮家属积极返还赃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包某某、张某某、薄某某、张某、张某、佟某某、张某某、邢某某、潘某某、袁某某、王某某等人分别证实了自家被盗财物的时间、地点、名称和数量;被害人张某某证实了2015年9月10日8时许听妻子李秀红说有人开车将大鹅盗走之后两人骑摩托车追赶,在返回途中遇见该车予以拦截时,从车上下来两个分别拿镐把、拿尖刀的男子将其打跑的事实;被害人李秀红证实了其家大鹅被从一辆黑色轿车下来三个人抓走后,便与丈夫张某某骑摩托车追,在返回途中发现该车时没拦住,张某某就独自骑摩托车去追赶的事实;被告人张文亮供述了其于2015年7月至9月间伙同他人去曲家店镇厂子村、孟家村等地盗窃鸡、鸭、鹅、羊共计12起,且在2015年9月10日8时驾车去三江口农场盗窃7只大鹅得手之后又返回去寻找丢失的手机时,被一对骑摩托车的夫妻截住,见那女的下车用砖头砸车其没停,那男的又独自骑摩托车追上时,其拿刀,杜某某拿镐把,陈某某拿砖头对那男的威胁并被杜某某打一镐把将那人打跑的事实,此外本案还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诊断书、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杜某某、陈某某的交待及证人程连祥、刘世君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亮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文亮在盗窃及携带赃物逃跑时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文亮等人驾车实施盗窃后携带赃物离开现场往返途中被失主拦截,为抗拒抓捕而使用凶器打伤失主,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对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告人张文亮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不予支持。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文亮能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本院决定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文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对被告人张文亮实际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万祥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人民陪审员 翟星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佟 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