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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鑫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山西华宝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市鑫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山西华宝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苏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81民初1624号原告:滕州市鑫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渠开京,总经理。担保人:渠怀安,住滕州市。被告:山西华宝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法定代表人:苗保林,总经理。被告:苏峰,住滕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滕州市鑫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华宝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苏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山西华宝焦化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5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人渠怀安自愿以其所有的鲁DZ30**本田轿车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滕州市鑫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渠怀安向本院提供的担保财产合法有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山西华宝焦化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5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财产清单);二、查封担保人渠怀安所有的牌号为鲁DZ30**本田轿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石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苗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