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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05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原告佳木斯市移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郑立伟、许洪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市移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5民初9号原告佳木斯市移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男。委托代理人xx,男。被告xx,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xx,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xx弟弟。原告佳木斯市移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x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中亚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和被告xx、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木斯中亚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xx于2014年5月7日在原告处购买晋工牌轮式装载机一台,担保人为xx。合同约定总价格350000.00元,首付款为5万元,分期18个月还款,每月还款17961.92元,由于被告长期未按合同偿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责令被告立即给付购买装载机的欠款28.2万元;2、责令被告立即给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5万元,滞纳金1.41万元;3、责令被告立即给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101520元;4、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代理人就其诉讼主张及事实理由提供的证据有:证据销售合同3页、合格证1页、租赁合同还款表1页、保证担保合同5页。证明被告在公司购买了一台装载机。二被告对合同没有意见。签订合同、交款、收车都是在北安市做的。交车时约定总货款36万,车到北安后,车被人藏起来了,当时是我们把车找到的,当时觉得这事不顺利,后来确定车的总价是35万元。空调当时约定是厂家标配,结果空调是原告自己装的,不是原车带的,线都非常粗糙。二被告共同答辩:买车确实买了,欠款确实是欠28.2万元,但是其他的不同意给付,因为买车之后,车经常出现毛病,买车后1个月的时候就出现了毛病,他们就来过1次,之后就没来过,当时都把电话打到他们沈阳总部了,也没解决,当时打到他们公司的时候,他们公司的人说把空调等部件给换了,当时答应给换了,但是到现在什么都没有给换,当时车的液压系统就四下漏油。而且电话通知他们公司,说如果在保期内要是在不来修理的话,就拒绝还款。电话通知过他们。被告代理人就其辩称的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2016年3月7号xx和xx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这台车在保修期内,他们没有给维修,所以才没有付款。原告承认录音内容,但质证说录音自己事先不知道,认为这份录音并不能证明保修期内没有维修,当时是被告给他打的,而且日期是16年的3月7号,保修期是到15年5月份,和本案没有关系。本院经过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告佳木斯中亚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内容上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原告佳木斯中亚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xx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晋工牌轮式装载机一台,约定总价格350000.00元,首付款为5万元,分期18个月还款,每月还款17961.92元,并约定“如买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买受人和担保人除交纳标的物总金额10%的违约金外,还须按欠款额总数的5%向出卖人缴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分别二次向原告付款计6.8万元,尚欠28.2万元。现由于被告长期未按合同偿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购买装载机的欠款28.2万元;2、被告立即给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5万元,滞纳金1.41万元;3、被告立即给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10152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及其他费用。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xx未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还清货款28.2万元和承担合同约定违约金3.5万元,滞纳金1.41万元;被告xx伟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质量问题,不予还款的意见,因被告方未举出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可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中亚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欠款331100.00元。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9.00元,由被告xx、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长山代理审判员  邵宝宇人民陪审员  王志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庞晓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