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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大盾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湖州丰润置业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盾律师事务所,湖州丰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民初字第269号原告:浙江大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南林路***号。负责人:王宗伟。被告:湖州丰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龙溪路208号。法定代表人:沈文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惟荃,该公司员工。原告浙江大盾律师事务��为与被告湖州丰润置业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佳丽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于2015年8月7日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大盾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王宗伟、被告湖州丰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惟荃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申请,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为庭外和解期间。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组成合议庭转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大盾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王宗伟、被告湖州丰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惟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大盾律师事务所起诉称,原告浙江大盾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湖州丰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吴兴区人民法院(2015)湖吴民初字第474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为湖州金鹏装饰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湖州丰润置业有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湖州丰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43148元和利息486903.68元,总标的额为3530051.68元。律师收费方式为风险代理,风险代理收费额为:湖州金鹏装饰有限公司请求金额与法院生效文件确定被告应负额之差的30%支付律师费。原告参与本案后,查阅案件卷宗,案件的代理人作了充分的工作,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湖州金鹏装饰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取得全胜,不需要向湖州金鹏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判决生效10日后,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第4条和第6条的约定,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律师服务费1059015.5元。但是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律师费105901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州丰润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签订合同时的诉讼目的是要求法院对湖州丰润置业有限公司的担保做出明确的判决,确认被告给予湖州金鹏装饰有限公司的担保函系伪造,2015年8月4日吴兴区法院对同样的诉讼进行立案,因此证明本案并未真正完结,浙江大盾律师事务所并未完成湖州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的服务内容。2、合同第23条争议的解决部分,双方就律师费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若协商不成由司法协商部门进行调解。答辩人可以向司法部门进行投诉,经调解不成才进入法院诉讼的流程。原告浙江大盾律师事务所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5月6日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合同对律师费的收费方式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涉及的法律文书在2015年6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该在7月6日之前支付原告全部律师费用。2、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公函、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起诉状、传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了完成受托事务进行法律服务工作。3、吴兴区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该案件的委托代理人是王宗伟,该判决结果是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在该案中无须向湖州金鹏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价款。4、吴兴区法院的生效证明,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律师服务的《民事判决书》在2015年6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已经满足了被告应当支付律师费用的条件,但被告至今未付律师费。5、浙价服(2015)203号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通知(复印件)各1份,证明律师事务所对经济类案件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关于律师费收取标准是合法的。对��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没有异议,但对证据4有异议。生效证明生效日是2015年6月26日,但同样的案件在2015年8月4日重新立案了,证明该判决书只在2015年8月3日前有效,之后发生了变化,故原告并未完成委托。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没有达到合同目的,故原告不应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吴兴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各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的案件在2015年8月4日重新立案,也证明原告并未完成被告的委托。2、被告向湖州市司法局提交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要求浙江大盾律师事务所在代理案件时候向吴兴区人民法院证明湖州丰润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系伪造的,被告没有达到委托的目的。吴兴区人民法院在2015年8月4日通知被告本案再次立案,证明本案并未真正完结。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只负责当时案件的审次内容,对于目前起诉的案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可能通过一个法律合同对被告所有事务进行约定,所以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2,被告的说法与双方约定不符,双方没有约定要求法院确认的担保函是伪造的,合同中涉及的内容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无法直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要求原告必须向吴兴区人民法院证明湖州丰润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系伪造的目的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故本��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王宗伟律师处理被告与湖州金鹏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事务。被告授权原告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申请或者上诉的特别授权诉讼。收费方式具体约定为:风险代理收费。按被告与湖州金鹏装饰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州金鹏装饰有限公司请求金额与法院生效文书(含原告撤诉裁决书)确定被告应付金额之差的30%计算律师费,如双方调解结案的,则风险代理费减半。如被告解除委托合同(含二审不续聘)的,则按律师收费标准的中间值支付律师费,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合同同时约定,双方之间��律师费和其他费用发生争议的,应当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被告应先向原告主管司法行政部门投诉,由主管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双方同意,就合同的签订、履行发生争议,在无法通过协商和调解方式解决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州金鹏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标的为3530051.6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处理(2015)湖吴民初字第474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法律事务,(2015)湖吴民初字第474号案件因湖州金鹏装饰有限公司依据其单方结算书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且经吴兴区法院告知可依法申请审计并提示不审计可能存在的不利诉讼风险之后,仍不主张审计,由湖州金鹏装饰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3日,吴兴区法院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2015)湖吴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律师费,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风险代理是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时约定,在代理案件时先不收取律师费或仅收取部分办理费,待案件胜诉或达到一定条件后再按胜诉金额的一定比例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时明知签订合同采取风险代理收费标准,而非普通律师费收费标准,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后适用风险代理收费,法律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自愿选择适用风险代理,故本院认定该《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后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参与(2015)湖吴民初字第474号案件法律事务的处理,吴兴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湖吴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义���,根据《法律服务合同》,被告应该在(2015)湖吴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本院考虑到(2015)湖吴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原因为湖州金鹏装饰有限公司拒绝审计,证据不足,不获支持,该事由减轻了原告在诉讼活动中的劳动付出,且湖州金鹏装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又以同一事实起诉被告,法院业已受理,考虑到该案件的特殊性,从合同公平性原则出发,本院酌情将诉讼费的收费标准更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2015)湖吴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额之差的15%,应为529507.75元。被告抗辩称双方就律师费发生纠纷的的应当先协商,若协商不成由主管司法行政部门投诉,由主管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再向法院起诉。本院根据合同23条争议的解决条文,应理解该条文为原、被告之间就律师���发生争议,被告可以先向主管司法部门投诉,由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亦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司法行政部门调解并非为向法院起诉的前置条件,退一步讲,即使司法行政部门调解为起诉的前提条件。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原、被告就律师费之间发生争议后,已经提请湖州市司法局进行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州丰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29507.75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大盾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331元,由原告浙江大盾律师事务所承担9665.5元,由被告浙江大盾律师事务所承担96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佳丽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晓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