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夏青云与魏响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响国,男,汉族,1963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裴东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青云,女,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学良。上诉人魏响国与被上诉人夏青云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夏青云的诉讼请求为,魏响国赔偿夏青云医疗费及各项费用23987.85元。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2015)汝民小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魏响国不服,向本法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6时40分许,原告夏青云在小屯镇老面粉厂内学骑电动三轮车,不小心碰倒了被告魏响国家做好的大铁门,大铁门刚喷完油漆在老面粉厂院内放着晾油漆,后被告魏响国的妻子裴东霞听到声音,到老面粉厂院内和原告夏青云发生了争吵,被告魏响国到现场后将原告夏青云打伤。2015年8月11日汝州市公安局作出汝公(屯)行罚决字(2015)03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魏响国行政拘留三日。原告夏青云受伤当日,被送往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发性高血压病Ⅰ级,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住院费1762.85元。2015年6月22日原告夏青云又转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挫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015年8月20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59天,花费门诊费用1055.6元、住院费6655.79元。原告另向本院提交2015年6月15日汝州市骨伤科医院390元CT门诊票据一张,但该票据姓名处有涂改痕迹;2015年7月13日原告在汝州市金庚康复医院的20元、360元门诊费票据各一张。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5268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7878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2015年6月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被告魏响国将原告夏青云打伤,该事实有汝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汝公(屯)行罚决字(2015)03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佐证,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夏青云的损失有:1、医疗费9474.24元(按二院住院费1762.85元+骨科医院门诊费1055.6元+骨科医院住院费6655.79元计算);2、误工费5053.79元(按69.23元/天×73天计算,其中误工费标准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5268元÷365天=69.23元计算);3、护理费5575.74元(按1人×76.38元/天×73天计算,其中护理费标准按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7878元÷365天=76.38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按30元/天×73天计算);5、交通费酌定为80元,上述损失共计22373.77元。对于原告夏青云的该损失22373.77元,应当由被告魏响国赔偿,但本案纠纷的发生系原告不小心将被告家晾晒的大铁门撞倒引发的,且原告在纠纷的处理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也应当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7899.02元(按22373.77元×80%计算),原告自负20%的损失。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15日汝州市骨伤科医院390元CT门诊票据有涂改痕迹,因证据存在瑕疵,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13日汝州市金庚康复医院20元、360元门诊费票据,因原告未能提供在该院治疗的其它证据相印证,无法确认该费用是治疗本案伤情的支出,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进行伤残评定,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其它过高部分的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魏响国的答辩意见,因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响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青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7899.02元。二、驳回原告夏青云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响国负担。上诉人魏响国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夏青云只是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不需要护理,不应该支付护理费;夏青云治疗费用是用于其本身的疾病,魏响国不应承担,与此事件有关的仅3232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夏青云辩称:在夏青云受伤后来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治不好后又转汝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23987.85元,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人身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魏响国与夏青云因琐事发生矛盾,魏响国将夏青云打伤,有汝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汝公(屯)行罚决字(2015)03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佐证,本院应予认定。夏青云受伤后,在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汝州市骨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造成夏青云各项损失为22373.77元。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的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本案是夏青云不小心将魏响国铁门撞倒引发的,为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判决魏响国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魏响国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元,由上诉人魏响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英审判员 万军涛审判员 谢小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闪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