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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姜桂玲与白春胜、刘乃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桂玲,白春胜,刘乃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145号原告:姜桂玲,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文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白春胜(司机)。被告:刘乃顺(车主)。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马锦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姜桂玲与被告白春胜、刘乃顺、中银��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桂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中,被告白春胜、刘乃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桂玲诉称:2014年11月24日12时30分,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102国道太平庄村,与被告白春胜驾驶的被告刘乃顺所有的冀B×××××号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白春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9952.78元(含门诊费3048.51元,住院费6904.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3、误工费933.36元(3500元/月÷30天×8天),4、护理费800元(3000元/月÷30天×8天),计11846.14元,要求被告赔偿11778.47元。被告白春胜辩称:对事故经过和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刘乃顺雇佣的司机,事故责任应由刘乃顺承担。被告刘乃顺辩称:对事故经过和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白春胜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责任由我承担,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余下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另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一并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在被告四证合法有效且没有免责事由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门诊药费应提交门诊病历,否则不予赔偿。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劳动合同,没有缴纳医疗保险等予以佐证,误工、护理证明没有证明人签字,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财务主管人员的签字,误工和护理费的标准应按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2时30分许,在102国道太平庄村处,原告姜桂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白春胜驾驶的被告刘乃顺所有的冀B×××××号重型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姜桂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原告姜桂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白春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桂玲被送到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面部擦伤,2、外伤性头痛,3、右耳廓开放性伤口,4、右上臂挫伤,5、右手擦伤,6、右肘部挫伤,7、右臂部挫伤。出院医嘱:1、普食。注意保暖避免着凉、劳累,2、继续活血、止痛、对症治疗,3、不适就诊。姜桂玲住院期间由其外甥女侯丽红陪护。此次事故给原告姜桂玲造成损失有:医疗费995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误工费337.76元(42.22元/天×8天),护理费702.32元(87.79元/天×8天),合计11152.86元。肇事车辆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医疗单据、工资证明和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交���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春胜应依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白春胜是被告刘乃顺雇佣的司机,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刘乃顺承担。肇事车辆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的保险责任可直接赔付原告。在原告的损失中,就误工费和护理费提供的三份格式相同,数额、签名均相同的工资表,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依其身份按农民标准给付为337.76元(42.22元×8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为702.32元(87.79元/天×8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保险公司称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于2015年11月主张权利未超出诉讼时效,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乃顺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总损失为11152.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桂玲11040.08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医疗费984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22元)+误工费337.76元+护理费702.32元},剩余损失112.78元(剩余医疗费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元)应依据事故责任承担,本案中被告白春胜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3.8元(112.78元×30%),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桂玲经济损失11040.08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桂玲经济损失33.8元。三、被告刘乃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刘乃顺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