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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刑初33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6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15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卫亚旗、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等人在乘车(豫XXX**号小轿车)进入太行新城小区门口时,与同时驶出小区车辆(豫xxx**号小轿车)互不相让,之后发生吵打,黄某某、黄某等将豫xxx**号小轿车乘坐人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黄某某、黄某的家属代为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70000元(已履行),刘某某对黄某某等人表示谅解。另查明:1、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沁检公诉刑不诉(2015)4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黄某不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抓获证明、证明、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悔过书、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代为共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敏洁审 判 员  王慎锋人民陪审员  田艳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