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柘城县安平镇安平村委会第五村民组与杨学峰、柘城县安平镇人民政府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柘城县安平镇安平村委会第五村民组,杨学峰,柘城县安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柘民初字第2228号原告柘城县安平镇安平村委会第五村民组。诉讼代表人孟祥礼,男,住河南省柘城县。诉讼代表人郭连聚,男,住河南省柘城县。诉讼代表人郭永祥,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学峰,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柘城县安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XX,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广,职务柘城县安平镇纪检书记。原告柘城县安平镇安平村委会第五村民组诉被告杨学峰、柘城县安平镇人民政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孟祥礼、郭连聚、郭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中伟,被告杨学峰委托代理人赵宇靖,被告柘城县安平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文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柘城县安平镇安平村委会第五村民组诉称,原告的土地位于柘城县安平村东,现商周公路西侧,第二跃进河东侧,面积为10.27亩,未经原告允许,被告安平镇人民政府在该宗土地范围内建房六间及其他附属物,现该房由杨学峰管理使用,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在原告的土地上的一切附属物,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杨学峰辩称,1.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的范围,因双方对该地存在使用权之争议,应由政府确权之后才能提起诉讼。2.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四至不清,面积不明,无法确认其对该争议地享有完整的权利。3.被告杨学峰与被告安平镇人民政府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截止目前,没有任何机关确认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因此杨学峰以及该协议所取得房屋以及所属范围的土地,均为合法的善意取得,应依法受到保护。故,本案的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柘城县安平镇人民政府辩称意见与杨学峰一致。经审理查明,1976年,安平公社建磷肥厂,因公用土地不足,占用安平大队第五生产队(现第五村民组)10.27亩土地。该宗土地所有权属于第五生产队所有,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原安平公社安平大队革命委员会与原安平大队第五生产队签订合同一份。1980年磷肥厂倒闭后该宗土地荒芜,之后被邮政局、网通公司、农技站、地税所等单位先后使用。至1997年被乡农技站占有的土地转为国有性质,并办理了柘国用(1997)字第41232719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安平乡农技站,土地坐落安平乡安平集,土地用于农技推广,地号412327219007,总面积2927.29㎡。其中建筑占546.00㎡。北临柏油路,东临高周公路,南临坑、农机站、西临坑。该证经过行政诉讼,于2014年12月8日被本院下发的(2013)柘民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以办证程序瑕疵为由予以撤销。现农技站已于2002年7月撤销,所有资产归安平镇政府所有。安平镇政府在该宗土地范围内建房6间及其他附属物。后安平镇政府将房屋卖给了杨学峰,现该房屋实际被杨学峰管理和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地上的附属物,需向本院提交证明其拥有无争议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相关证据。涉案土地的使用状况已历经40年,使用权经过多次变化,期间原告均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在1997年柘城县人民政府还向安平镇农技站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虽然该证已被撤销,但土地所有权并不当然归属原告。原告主张的该宗土地需经政府依法定程序确认其权属。故现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柘城县安平镇安平村委会第五村民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自云审判员 宋 静审判员 王翠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振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