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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桑成家与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成家,李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535号原告桑成家,居民。委托代理人周伟成,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连明,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飞,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蒿士建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成家诉称:被告李飞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5年2月6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李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李飞向原告桑成家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00经手人李飞2015年2月6日”。后被告李飞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被告李飞于庭后到庭陈述,称该借条是其向原告女儿桑鑫鑫出具,没有归还过,现在只能分期还款,需要半年时间。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桑成家提交的借条,注明了借款人为被告李飞,但未注明出借人,现原告桑成家持有该借条,一般来说,持有借条的人即有权主张该笔借款。被告李飞主张该笔借款的出借人不是原告桑成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飞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被告李飞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支付。被告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桑成家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员 蒿士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思源书 记 员 许 静书 记 员 吴 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