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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周相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相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相均,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遵义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相均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相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周相均溜门进入临安市锦南街道柯家村被害人韦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30元、双肩包、口红等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相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相均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相均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的陈述,临安市公安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光盘及刻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周相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相均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相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相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相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周相均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文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雨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