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字第0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周文华与淮安顶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文华,淮安顶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1703号申请执行人周文华,居民。被执行人淮安顶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涟水县保滩镇十堡村。周文华与淮安顶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涟劳人仲案字(2015)第102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申请人在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三万元整。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淮安顶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多起案件在本院及其他法院执行,淮安顶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土地登记信息,淮安顶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债权已被其他法院保全。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劳动人士争议仲裁委员会涟劳人仲案字(2015)第102号仲裁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嵇海峰执行员 高子贵执行员 孙 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宇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