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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11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志钢与贾明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钢,贾明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11民初255号原告李志钢。委托代理人王祎,工行开发支行客户经理,李志钢妻子。被告贾明鹏。原告李志钢与被告贾明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钢委托代理人王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明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钢诉称,2013年9月18日,经朋友介绍,被告贾明鹏以做生意为由陆续向李志钢借现金98万元。现原告急需用钱,被告推脱不还。要求被告贾明鹏偿还所借现金9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贾明鹏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原告李志钢就其所诉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被告贾明鹏出具的借条6张,合计金额980000元。时间在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其中2013年9月3日的借条上载明“用期两个月,月息2分”,其他借条均未写明还款时间及利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累计980000元。被告贾明鹏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贾明鹏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李志钢借款100000元,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李志钢借款300000元,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李志钢借款180000元,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李志钢借款150000元,2013年9月3日向原告李志钢借款150000元,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李志钢借款100000元。以上只有2013年9月3日的15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2分,其余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贾明鹏取得借款后至今未还,也未曾支付过利息。原告李志钢于2015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应当偿还。其间六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按约定履行。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李志钢得要求被告贾明鹏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为准,逾期期间还应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李志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贾明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钢借款980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0元自2013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另外830000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00元,由被告贾明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平审 判 员  陈青青人民陪审员  卢刚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软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