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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孔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178号原告孔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宋江,十堰东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石某甲,男,汉族,1983年10月15日出生,东风渝安车辆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白浪中路8号15栋2单元501室。委托代理人杨志,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孔某诉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江,被告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认识不久结婚,后怀孕并生育一女。双方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孔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被告石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这么多年还是有感情的,现在感情还没有破裂,另外孩子还小,若离婚对孩子不好。被告石某甲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孩子的基本情况。证据二、住房买卖协议、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双方有一定的经济、居住条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共同生活在一起,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石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相知相恋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其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感情虽有所疏远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加强沟通,还是有建立和谐美好婚姻生活的可能。原告孔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书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