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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3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雨辰与张代清、武汉君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雨辰,张代清,武汉君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8号原告张雨辰。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陈程,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代清。被告武汉君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特*号。法定代表人陈雪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号。负责人王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雨辰与被告张代清、武汉君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雨辰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程和被告张代清、武汉君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雨辰诉称,2015年8月16日11时45分许,被告张代清驾驶挂靠在被告武汉君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鄂a×××××重型普通货车,从洪湖市汊河镇至洪湖市沙口镇,当车行至214省道洪湖市万全镇洪湖驾校门前路段时,遇原告横过马路未及时避让,将原告撞到碾轧,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代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经济损失为2106209.30元(其中,医疗费20497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369357.14元、营养费1110元、交通费3973.50元、残疾赔偿金409480元、辅助器具费1079865.60元、鉴定费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按主次责任二八开计算,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8967.44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张雨辰及其父张某甲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住所地及其父张某甲的代理资格。证据2、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张代清的主体身份。证据3、被告张代清机动车驾驶证和被告武汉君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代清的驾驶资格和鄂a×××××重型普通货车的车籍状况。证据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5、鄂a×××××重型普通货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明鄂a×××××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张代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雨辰付次要责任。证据7、原告张雨辰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过程。证据8、原告张雨辰医疗费、轮椅费、病历复印费等票据,证明原告张雨辰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病历复印费。证据9、原告张雨辰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张雨辰交通费3973.50元。证据10、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张雨辰的伤残程度为六级,后期医疗费30000元,三级护理时间10年6个月。证据11、伤残鉴定费发票及鉴定书制作费,证明原告张雨辰伤残鉴定费2200元、鉴定书制作费50元。证据12、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张雨辰安装及更换假肢的费用。证据13、假肢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张雨辰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1500元。证据14、东莞市樟木头镇樟罗社区新莞人服务管理站证明、经营者李玲的理发营业执照和与原告之父张某甲的合伙协议及张某甲广东省居住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其父张某甲在东莞从事理发业。证据15、原告之母李晓慧身份证、户口簿、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休假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之母李晓慧的收入和误工情况。被告张代清辩称,一、我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60000元。二、原告在该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张代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6、收据及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张代清已为原告张雨辰垫付医疗费60000元。被告武汉君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按事故现场反映情况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二、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显示原告在深圳生活满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湖北省农村户口计算。三、我公司与被告张代清签订的是挂靠协议,车辆经营的所有收入归其个人,事故由其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汉君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7、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张代清自购,与其为挂靠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辩称,一、关于事故责任划分与武汉君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意见一致。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三、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证据1、2、4、5、7、10、12、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代清仅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各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各被告对证据8中的医疗费无异议,对轮椅购置费和病历复印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雨辰购置轮椅属残疾辅助器具,应予认定,病历复印费不属赔偿项目,不予认定。对证据9,各被告认为原告张雨辰交通费过高,且部分费用无票据,请求人民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张雨辰就诊的实际,酌定其交通费为3500元。各被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1中的鉴定书制作费不应列入本案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书制作费票据非正规收据,不应纳入赔偿范围,对证据11的鉴定费2200元予以认定。对证据14、15,各被告认为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各被告对证据14、15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14、15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6、1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1时45分许,被告张代清驾驶挂靠在被告武汉君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鄂a×××××重型普通货车,从洪湖市汊河镇至洪湖市沙口镇,当车行至214省道洪湖市万全镇洪湖驾校门前路段时,遇原告横过马路未及时避让,将原告撞到碾轧,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武汉同济医院行右小腿上1/3截肢术,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174952.06元。出院诊断: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截肢术后。2015年8月25日,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代清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雨辰在没有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及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下,横过马路,未确保安全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9月28日,经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成年前(18周岁前)需装配国产普及型骨骼式不锈钢储能脚小腿假肢,装配价格为115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1年,期间无需维修费用。2、被鉴定人成年后(18周岁后)需装配国产普及型骨骼式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装配价格为21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3年,正常使用期间需维修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3、被鉴定人成年前、后使用假肢,均需配置硅胶套,价格为6500元,硅胶套的使用年限为1年,无需维修费用。4、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20日左右;再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时间为10日左右。5、假肢和硅胶套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2015年11月2日,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雨辰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缺失的伤残程度为六级;后续医疗费为30000元;因自我移动困难为部分(三级)护理,时间为10年6个月。原告张雨辰为治疗、鉴定,花去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3750元、轮椅购置费465元。被告张代清已垫付60000元。另查,原告张雨辰为深圳市居民。鄂a×××××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代清,挂靠在被告武汉君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营。该车于2014年11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如何认定。焦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关于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张代清驾驶机动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雨辰在没有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及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下,横过马路,未确保安全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代清虽然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张雨辰和被告张代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张代清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张雨辰的法定代理人承担4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张雨辰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4952.06元(含后续医疗费3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天)。3、营养费740元(37天×20元/天)。4、护理费,⑴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015年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365天×37天=2912.25元。⑵定残后的护理费,28729元/年×10.5年×30%=90496.35元。5、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确定。”原告张雨辰的住所地为深圳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深圳市的相关标准确定,即40948元/年×20年×50%=40948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⑴、18周岁前1年换1次,费用为11500元/年×(18年-4年)=161000元。⑵、18周岁后3年换1次23100(含10%维修费)元/次×[(75年-18年)÷3]=438900元。⑶、硅胶套配置费1年1次,即6500元/次×(75年-4年)/次=461500元。⑷、更换假肢的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首次20天+再次10天)=2361.29元。⑸、轮椅购置费46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张雨辰受伤的承担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0元。8、交通费3500元。9、鉴定费375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801906.9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交强险总额为120000元。原告张雨辰其余的经济损失1681906.95元(1801906.95元-120000元),由原告张雨辰的法定代理人承担672762.78元(1681906.95元×40%),被告张代清承担1009144.17元(1681906.95元×60%)。因鄂a×××××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雨辰300000元。仍不足的部分709144.17元,由被告张代清负责赔偿。扣减其已赔付的60000元,被告张代清还应赔偿原告张雨辰649144.1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代清与被告武汉君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武汉君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张代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雨辰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雨辰300000元,共计420000元;二、被告张代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雨辰649144.17元,被告武汉君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雨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45元,由原告张雨辰的法定代理人负担3001元,被告张代清负担5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端平审 判 员  涂水星人民陪审员  付会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