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二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醴陵市兴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醴陵市祥富出口花炮厂、丁纪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二初字第259号原告醴陵市兴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XX办事处XX村XX组。法定代表人林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仁德,男,1950年11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办事处XX村XX小区*号*室,系林祥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出庭诉讼等。被告醴陵市祥富出口花炮厂,住所地:醴陵市XX乡XX村。投资人丁纪云。被告丁纪云,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路*号*栋*室。原告醴陵市兴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醴陵市祥富出口花炮厂、被告丁纪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醴陵市兴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仁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醴陵市祥富出口花炮厂投资人、被告丁纪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醴陵市兴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自2014年4月开始向原告订购鞭炮纸箱,至2015年4月双方终止购销关系。2015年6月22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双方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91535.28元。被告丁纪云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经原告不断催问,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1535.28元给原告;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醴陵市兴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醴陵市祥富出口花炮厂的工商登记资料1份,拟证实被告醴陵市祥富出口花炮厂的成立日期是2004年6月21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被告丁纪云;证据3、欠条1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纸箱的业务往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1535.28元的事实;证据4、证人谢蒲庆的证言,拟证实被告与原告的业务往来情况及欠原告91535.28元货款的事实。被告醴陵市祥富出口花炮厂、被告丁纪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证人谢蒲庆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及证据3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醴陵市祥富出口花炮厂系被告丁纪云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5月,被告丁纪云因花炮厂生产需要,开始向原告订购鞭炮纸箱,至2015年4月止,双方终止鞭炮纸箱的购销关系。2015年6月22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纸箱货款91535.28元。被告丁纪云于对账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醴陵市兴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货款玖万壹仟伍佰叁拾伍元贰角捌分属实(¥91535.28元)。欠款人:丁纪云。2015.6.22号”的欠条。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问,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2015年11月23日,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1535.28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丁纪云所有位于醴陵市XX办事处XX村XX组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被告丁纪云所有位于醴陵市XX办事处XX村XX组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的货款91535.28元?原告与被告从2014年5月开始纸箱购销的业务往来,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鞭炮纸箱,履行了交货义务,故被告收货后有付清货款的义务,双方对多次交易往来进行结算后,被告丁纪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其欠原告货款91535.28元,被告醴陵市祥富出口花炮厂系被告丁纪云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91535.28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醴陵市祥富出口花炮厂、被告丁纪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醴陵市祥富出口花炮厂、被告丁纪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醴陵市兴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偿付货款91535.28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088元,财产保全费935元,共计3023元,由被告醴陵市祥富出口花炮厂、被告丁纪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晏宇清审 判 员 宋子阳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 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