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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一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赵金民与被告白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民,白宝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一初字第00049号原告赵金民,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昭仁镇北关村***号。被告白宝明,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桃园一坊***楼平**号。原告赵金民与被告白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民诉称,1997年起至1999年其给被告多次供应木料,其中有两笔木料共计28542.4元,被告未付款但向其出具收条,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542.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白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赵金民送来木料14276.2元。2006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赵师送来料,价值合计14276.2元。经询,原告陈述,1997年其通过别人认识被告,从1997年4月份到1999年10月份止,大概给被告送了十五车木料,其中涉及本案的两车木料没有给钱,被告出具两张收条。1999年5月19日被告出具第二张收��,一直未付钱,2006年时其找被告要钱,被告要收回收条原件,重新打一张,其就先留了一个复印件,然后被告在原来收条上做了改动,把日期改成了2006年8月9日。被告涂改了原来的日期,在这张收条右下角又补贴了一张纸。上述事实,有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白宝明出具两张收条,载明两笔货款共计28552.4元,原告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欠付货款28552.4元。现被告无故拒不支付货款,与法相悖,原告赵金民要求被告白宝明支付货款28542.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白宝明支付原告赵金民货款28542.4元。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宝明负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根平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代理审判员  岳 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曼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