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姚丰姚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丰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三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丰姚某,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临猗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住。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三河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2日因病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以(2014)三刑初字第252号刑事裁定,对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姚丰姚某交通肇事一案中止审理。经查,被告人姚丰姚某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现已有所好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恢复审理。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李儒莲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第二百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