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交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董文峰与许世涛、漯河昌宇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峰,许世涛,漯河昌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周琪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交民初字第389号原告董文峰,男,1974年3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卢氏县,现住地三门峡市。被告许世涛,男,汉族,1983年12月23日生,住河南省临颍县。被告漯河昌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光明南路103号院天桥街办事处创业中心。负责人孔令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世涛,男,汉族,1983年12月23日生,住河南省临颍县。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琪丁,男,1989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温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负责人杨军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蔚,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董文峰诉被告许世涛、漯河昌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周琪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峰,被告许世涛、被告漯河昌宇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世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皱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琪丁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文峰诉称,2015年10月1日8时35分许,原告驾驶豫M×××××号小型轿车与被告许世涛驾驶的豫L×××××号重型厢式货车、被告周琪丁驾驶的豫H×××××号/豫H5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宁洛高速公路西半幅723公里处相撞,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洛公交认字(2015)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世涛、周琪丁对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9日,原告同各被告及林硕达成协议,后两被告拒绝履行协议(林硕已经赔偿6284元)现因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8852元、鉴定费854元、停车费210元、拖车费200元、住宿费、交通费2000元,共计22116元(扣除被告林硕支付6284元)应赔158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如司机有合法有效驾驶证,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意承担合理损失的三分之一,因为三个车辆共同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故三个车辆各承担三分之一;2、原告的车损定损为16853元,认可16853元。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停车费。4、原告不存在人伤,不存在住宿和交通费。被告漯河昌宇运输有限公司、许世涛辩称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其三分之一的损失;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3、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和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车损的估价需要质证后需要确定是否合理。被告周琪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董文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事故三方协议;2、事故车物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3、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000元;4、拖车费票据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被告许世涛、被告漯河昌宇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董文峰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协议书无异议;对评估结论系单方鉴定,价格偏高。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拖车费200元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系,本案不存在人伤,交通费不应该支持;住宿费有异议;没有落款时间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关系,且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拖车费200元无异议。被告许世涛、漯河昌宇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林硕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对原告董文峰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同意郑州人保公司意见,鉴定结论有异议,1、鉴定书没有符有车辆损坏的照片,无法认定相关的维修项目是否真实,2、维修配件清单有重复累计的地方;车损鉴定过高,应适当扣除。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林硕应承担的部分我们不承担。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日8时35分许,林硕驾驶豫A×××××号车沿宁洛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中,与其前方同向遇堵车停车的董文峰驾驶的豫M×××××号车相撞后,周琪丁驾驶豫H×××××号/豫H51**挂号车又与豫M×××××号车相撞,至上述时间,许世涛驾驶豫L×××××号车行驶到此处与其前方遇堵车缓慢行驶的刘爱群驾驶的豫M×××××号车(载胡利霞)相撞并将豫M×××××号车推撞至常勇驾驶的豫C×××××号车上,致使豫C×××××号车被碰撞豫M×××××号车上,同时豫L×××××号车又将豫M×××××号车、豫A×××××号车推撞至豫H×××××号/豫H51**挂号车,造成车辆受损、胡利霞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洛公交认字(2015)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硕承担自身车辆损失认定许世涛承担自身车损失与豫C×××××号车的全部责任;周琪丁承担自身车辆损失及与豫M×××××号车相撞事故的全部责任;许世涛承担自身车辆损失与豫M×××××号车、豫C×××××号车、豫A×××××号车、豫M×××××号车、豫H×××××号/豫H51**挂号车相撞及胡利霞受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豫M×××××号雪弗兰小型轿车系董文峰所有,该车的车损经洛阳市价格事物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车损总值为18852元。豫L×××××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漯河昌宇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许世涛系漯河昌宇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周琪丁驾驶豫H×××××号/豫H51**挂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许世涛、林硕、周琪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董文峰车辆损坏,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许世涛所驾驶的豫L×××××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周琪丁驾驶豫H×××××号/豫H51**挂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则对董文峰的车损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车损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50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漯河昌宇运输有限公司予以承担。因董文峰的损失系林硕、周琪丁、许世涛三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所导致,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则应对董文峰的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每人三分之一。原告董文峰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18852元;2、施救费200元;3、交通费酌定为200元;4、鉴定费854元,以上共计201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417.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文峰各项经济损失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文峰各项经济损失元。三、驳回原告董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漯河昌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8元,被告周琪丁负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敬章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巧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