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沈夫龙、计决英等与上海金山卫工业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夫龙,计决英,沈晓红,吴峰,沈佳人,沈彩云,叶蓓蕾,叶林忠,上海金山卫工业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沈夫龙,男,193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计决英,女,194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沈晓红,男,1969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吴峰,女,1969年7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沈佳人,男,1992年3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沈彩云,女,汉族,1971年9月16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叶蓓蕾,女,汉族,1995年1月24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叶林忠,男,汉族,1966年11月28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辉,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山卫工业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彭喜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星亮,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夫龙、计决英、沈晓红、沈佳人、吴峰、沈彩云、叶林忠、叶蓓蕾诉被告上海金山卫工业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左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拆迁原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永久村1组5032号房屋,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款。2010年4月15日确定被告应当支付的补偿款为802982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330平方米的房屋,原告以2300元/平方米的单价购买,购房款总价为759000元,该笔购房款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直接扣除,被告实际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为43982元。嗣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山卫镇动迁办统一付款凭证”。2014年期间,在被告通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被告告知原告仅能提供面积210平方米的房屋,其余的120平方米因不符合区文件规定,故拒绝交付。为此,原告的亲属向相关政府部门反映,相关政府部门认为应当通过诉讼的法定途径解决。原告认为,原告的房屋被拆迁时,双方之间就相关拆迁补偿事宜及被告提供330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等事项已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也已收取了原告交付的330平方米房屋面积的购房款人民币759000元,故被告应当依法履行约定义务。现被告违反约定,拒绝按约定交付房屋,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要求被告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购房款人民币276000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624000元(以拆迁房屋所在地市场价均价7500元/平方米与房屋购房单价2300元/平方米之间差价计算,乘以120平方米,具体以评估为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一,如果确实存在差额,则被告愿意退还购房款;对于诉讼请求二,因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是以货币化的形式进行安置的,安置协议中并未涉及原告应当购买多少动迁安置房,具体的房屋安置面积由动迁办根据政策确定,2014年起由于原告与动迁办之间就安置面积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一直未将相应的动迁补偿款退还。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面积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沈夫龙是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永久村1组5032号宅基房的户主。沈夫龙与计决英是夫妻关系,沈晓红、吴峰、沈佳人是沈夫龙与计决英的儿子、儿媳与孙子,沈彩云、中林忠、叶蓓蕾系沈夫龙的女儿、女婿与外孙女。2009年7月29日,沈彩云、叶林忠、叶蓓蕾的户籍从金山区滨海四村XXX号XXX室迁入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金房花苑XXX号XXX室。因建设需要,被告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号“沪房地资拆(金)资字第02号。2010年3月23日,被告代理人上海金山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沈夫龙、沈晓红、沈佳人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被告及上海金山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沈夫龙、沈晓红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根据协议,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前搬迁原址并负责房屋内的人如期搬迁,原告自愿选择货币补偿安置,被告给予原告房屋补偿款751400元。2010年4月15日,金山卫镇动迁办开具统一付款凭证,实际补偿金额为802982元(包括过渡费、速迁费等),扣除330平方米的期房款75900元(每平方米2300元),实际支付原告款项43982元。另查明,2010年4月,金山卫镇永久村民委员会出具了两张沈夫龙户的人口证明,其中一张证明为五人即沈夫龙、计决英、沈晓红、吴峰、沈佳人,另一张证明三人即沈彩云、叶林忠及叶蓓蕾。按此人口登记,原告方可享受210平方米、12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2012年金山卫镇根据常住人员口开始重新审核,经审核,沈彩云、叶林忠及叶蓓蕾的户口并不在动迁房屋内,不属于动迁安置对象。嗣后,沈彩云遂至金山卫镇人民政府、金山区人民政府上访,两级政府信访办均作出答复,认为沈彩云等三人户籍并不在被拆迁房屋内,不符合安置条件。2015年5月4日,确定动迁房屋内的安置对象为五位原告,并将安置面积核减为210平方米,沈晓红在动迁户安置人口信息表上签字。现金山卫镇人民政府也尚未将210平方米安置房交付原告。庭审中,原告坚称,其已依照330平方米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间已形成了民事上的购买行为,被告应当按约交付,而现在被告仅同意交付原告210平方米的房屋面积,应当按其诉请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则称,原、被告从未就33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信息、户籍资料、被告工商信息、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金山卫镇动迁办统一付款凭证、关于沈彩云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金山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谈话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沈夫龙、沈晓红代表原告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签订了《安置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在签订《安置协议》时,原告自愿选择货币补偿安置,应得安置补偿款751400元,加上过渡费、速迁费等,被告应当给付原告802982元;被告实际已经支付43982元,被告提供给原告210平方米安置房的购房款为483000元,现原告要求将余款276000元返还八位原告,于法不悖,应予支持。由于《安置协议》并未对安置面积作出约定,现原告以《金山卫镇动迁办统一付款凭证》作为被告应当提供安置面积(330平方米)的凭证,并且认为双方间已形成了民事上的购买行为,本院认为,金山卫镇永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动迁户家庭常住人口证明仅仅是对该户人口的初步登记,《金山卫镇动迁办统一付款凭证》并非买卖合同,仅是收付款凭证,该凭证上记载的扣款也明确写明是暂扣款,安置面积并未经过审核程序进行确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5月4日,经审核确定原告应得的安置面积为210平方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0平方米房屋的市场价与安置房购房价之间的差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山卫工业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夫龙、计决英、沈晓红、沈佳人、吴峰、沈彩云、叶林忠、叶蓓蕾安置补偿款276000元;二、驳回原告沈夫龙、计决英、沈晓红、沈佳人、吴峰、沈彩云、叶林忠、叶蓓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八原告负担8875元,被告负担3925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利强审 判 员 焦其红人民陪审员 陈 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