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执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汝军、韩玉莲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汝军,韩玉莲,宋景波,高朝亮,田军,肖风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02执245号申请执行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聊城市。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聊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子华。被执行人宋汝军,男。被执行人韩玉莲,女。被执行人宋景波,男。被执行人高朝亮,男。被执行人田军,男。被执行人肖风梅,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聊东商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执行,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18日前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及其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了查询,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及财产可供执行,现本案被执行人应承担债务本金20982.60元及利息,已执行0元,尚欠债务本金20982.6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经公开开庭听证申请人表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4)聊东商初字第641号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泉林审判员 刁贵锡审判员 魏方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太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