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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3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董利明与刘维、施玉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利明,刘维,施玉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3120号原告:董利明,男,汉族,1971年1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汪云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法律服务所。被告:刘维,男,汉族,1982年2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施玉泉,男,汉族,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董利明与被告刘维、施玉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利明委托代理人汪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维、施玉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利明诉称:2013年下半年原告经被告施玉泉介绍与被告刘维相识,被告刘维承建工程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施玉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2月8日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2014年3月3日出具借条借款4万元。但被告刘维未能按期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刘维立即清偿原告借款24万元及相应贷款利息,被告施玉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针对其诉讼请求董利明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两份、银行取款对账单两份,证明被告刘维借款24万元的事实,担保人施玉泉为20万元应承担担保责任。刘维、施玉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刘维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刘维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条上载明此款用于合同定金,期限两个月,被告施玉泉系担保人,未约定保证责任。2014年3月3日,被告刘维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董利明与刘维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刘维出具的借条佐证,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其中2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董利明多次向刘维主张还款,刘维未予归还构成违约;4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董利明多次向刘维主张还款,刘维未予归还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董利明要求刘维归还借款24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董利明与刘维之间的2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偿还期限,到期后,刘维未予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施玉泉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均没有约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当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董利明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施玉泉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董利明要求被告施玉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董利明借款24万元,其中20万元从2014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董利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刘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鸿英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霂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