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龙辉、林东飞监护权特别程序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龙辉,林东飞
案由
监护权特别程序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特3号申请人陈龙辉,男,1965年6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家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林东飞,男,1976年9��16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家住信丰县。。申请人陈龙辉诉被申请人林东飞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审判员刘邮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陈龙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林东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龙辉诉称,申请人系被监护人陈秀珍的长兄,被申请人林东飞系被监护人丈夫。申请人妹妹陈秀珍于2006年与被申请人结婚后,长期受被申请人毒打和虐待,导致陈秀珍智力障碍并逐步加重,2015年5月11日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确定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二级,确定林东飞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任意打骂、虐待被监护人,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当地派出所多次对被申请人进行批评,但被申请人仍恶习不改。2015年6月29日,被监护人陈秀珍再次遭到被申请人毒打后不敢回家,至今居住在申请人家,陈秀珍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申请人父母均已去世,申请人身体健康至今未婚,有时间和能力照顾陈秀珍并帮助其抚养一个小孩。诉请法院变更申请人为被监护人陈秀珍的监护人。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丰县铁石口镇九龙村、信丰县公安局高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小江镇政府、小江镇排高村委员共同出具的证明;铁石口镇九龙村证明、小江镇排高村委会证明各一份;2、信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小江派出所情况说明、询问笔录;3、陈秀珍残疾人证;4、被申请人林东飞与陈秀珍婚姻关系证明;5、申请人陈龙辉家庭成员户口信息4张。(以上证据为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已退回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陈秀珍生于1978年7月12日,属于贰级智力残疾人,重度智力障碍。申请人陈龙辉系被监护人长兄,被申请人林东飞系被监护人丈夫,即陈秀珍的法定监护人。被监护人与被申请人于2006年结婚,婚后被申请人多次殴打被监护人,被监护人多次到村委员会反映,村委会也多次劝说被申请人,但没效果。2015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再次殴打被监护人,之后,被监护人一直居住在申请人家里。被监护人的损伤程度经信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再查,被监护人父母均已去世,被监护人生育三个子女均未成年,经被监护人的兄弟姐妹协商,同意陈龙辉为被监护人的监护人。陈龙辉未婚,身体状况良好,有住房和一定的收入。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当庭陈述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林东飞作为被监护人陈秀珍的丈夫,即法定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而被申请人作为法定监护人,多次殴打被监护人,导致被监护人受伤不敢回家,其行为已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担任被监护人的监护人顺序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因被申请人未尽到监护人的职责,被监护人的父母已去世,其子女未成年,申请人陈龙辉作为被监护人近亲属,身体状况良好,有住房和一定的收入,具备监护能力,并经被监护人其他近亲属同意,申请人申请变更被申请人的监护权,符合��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第2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秀珍的监护人由林东飞变更为陈龙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林东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邮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建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