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洋河支行与肖光炜、王桂琴、相世礼、相鑫、相智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洋河支行,肖光炜,王桂琴,相世礼,相鑫,相智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1民初1252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洋河支行,住所地胶州市洋河镇驻地。负责人:XX,任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月,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岩松,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被告肖光炜,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桂琴,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相世礼,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相鑫,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相智学,男,汉族,住胶南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洋河支行诉被告肖光炜、王桂琴、相世礼、相鑫、相智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原告亦不申请公告,本案应视为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洋河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振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