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04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徐亮与罗利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亮,罗利华,张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4653号原告徐亮,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玲,女,1982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罗利华,女,1970年1月11日出生。被告张虎林,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杰东,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二,男,1970年3月8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亮与被告罗利华、张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春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宝玲、赵惠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被告罗利华、张虎林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亮起诉称:2012年10月9日,罗利华以与他人合资挣钱但手头不便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在2012年12月9日还清。罗利华借款时,罗利华与张虎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约定的还款日,罗利华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促,罗利华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2、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135.4元;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4、二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罗利华答辩称:不存在借款事实,借条是原告与我在赌桌上的借款,实际上没有借款的事实,不同意还款,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虎林答辩称:同意罗利华的答辩意见,实际就是赌债,没有借款的事实,且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同意共同还款,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徐亮与罗利华经罗利娜介绍认识。罗利娜系罗利华之妹。罗利华与张虎林于1994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9日登记离婚。2012年10月9日,罗利华向徐亮出具借条,载明因罗利华向徐亮借款5万元整,定于2012年12月9日前归还。上述借款至今尚未返还。另查,2014年1月4日,罗利华因赌博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2015年2月6日,徐亮将罗利华、张虎林诉至本院,要求二人还款。庭审中,徐亮称通过现金方式向罗利华支付了上述借款。罗利华称并未收到上述借款,借条系因与徐亮赌博所产生。罗利娜出庭作证,称与罗利华、徐亮等人曾一起玩牌,罗利华因此经常向他人出具借条,但并未看到罗利华向徐亮出具过借条。徐亮主张其在借条期限届满后一直通过电话方式向罗利华要求还款,并申请本院调取了其名下移动电话133XX****XX在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通话记录,其中在2014年4月、5月、6月、7月、9月、10月、11月、12月期间均有多次拨打137XXXXXXXX号码的记录。罗利华在庭审核实身份时认可上述137XXXXXXXX号码为其使用。上述事实有借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通话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罗利华向徐亮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罗利华收到徐亮借款后至今尚未返还,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故徐亮要求罗利华返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对于徐亮要求罗利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自向罗利华送达本案起诉状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不超过徐亮要求罗利华付利息的数额。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张虎林应与罗利华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罗利华主张并未收到借款而系赌债,张虎林主张罗利华的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罗利华、张虎林主张徐亮的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本院调取的通话记录,徐亮在2014年4月至7月、9月至12月期间均有多次拨打罗利华电话的记录,结合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以及约定的还款期限即将届满的事实,应当认定上述通话系徐亮在向罗利华主张还款,故诉讼时效因徐亮提出要求而中断。罗利华、张虎林关于诉讼时效已届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利华、张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徐亮借款五万元;二、被告罗利华、张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徐亮逾期还款的利息(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不超过五千一百三十五元四角);三、驳回原告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罗利华、张虎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八元,由被告罗利华、张虎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春龙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人民陪审员 赵惠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