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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谷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752号原告:谷某。委托代理人:潘诚法,枣庄薛城奚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徐某甲。原告谷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诚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诉称:原、被告在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沉溺于网络游戏,经常请假去网吧上网玩游戏,下班在家也用手机不停玩游戏。被告没有责任心,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原告劝阻被告,被告便辱骂、殴打原告。2015年2月7日,被告又殴打原告导致休克,原告醒后便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2月28日,被告手持一份离婚协议要求与原告离婚,但对孩子抚养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有虚假夸大的情况,被告承认有上网,但不经常。2015年2月7日,被告承认对原告动手了,但原告把孩子扔给我母亲后就出去了,从那天开始,原告一共就看了两次孩子。被告同意离婚,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都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徐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考虑其年龄较小,并且为女性,由母亲抚养更为方便,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徐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被告自认在洪海广告设备集团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以上,因此,每月应当支付抚养费75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谷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谷某抚养,被告徐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至徐某乙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某某审 判 员  冯 某人民陪审员  郝某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