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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高建伟与陈路辉、尹梦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伟,陈路辉,尹梦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134号原告高建伟。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路辉。被告尹梦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铭功路豫港大厦1810室。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付兴超,该公司员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2层。负责人王海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杨丞,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建伟诉被告陈路辉、尹梦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伟委托代理人郑玲霞,被告陈路辉,被告尹梦雅,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兴超,被告渤海财保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静、杨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伟诉称,2015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陈路辉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到西华县××××东段时,撞住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路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财保郑州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799.82元。被告陈路辉辩称,我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和渤海财保郑州公司买的分别有商业险和交强险,我应该承担的部分应由两个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尹梦雅辩称,我是豫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我的意见同被告陈路辉的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辩称,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渤海财保郑州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高建伟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证明2015年12月5日20时分许,陈路辉驾驶豫A×××××号车撞住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路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证据: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出院证、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81天,花费医疗费16019.82元。第三组证据: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第四组证据:保险单复印件2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第六组证据原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目的同第二组证据。被告陈路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尹梦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渤海财保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高建伟提供的证据,被告渤海财保郑州公司对第一组、第四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异议为:缺乏住院病历和长期医嘱、短期医嘱,无法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程度,原告没有骨折,没有手术,住院时间过长,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为,无法证实由谁护理。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原告本人系西华县人,在西华县医院住院,不可能需要100元的票据。对第六组证据异议为庭后补交的病例不齐全,没有体温单、医嘱单等能够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期间用药、长期医嘱、短期医嘱实际情况的相关病历材料,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陈路辉对第一至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渤海财保郑州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六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尹梦雅对第一至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渤海财保郑州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六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对第一至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渤海财保郑州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六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六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本院依法酌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陈路辉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到西华县××××东段时,撞住步行的原告高建伟,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路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告高建伟无责任。高建伟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花去医疗费16019.82元。另查明,豫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尹梦雅,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保郑州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处购买有不计免陪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高建伟为城镇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建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路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路辉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保郑州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被告渤海财保郑州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处购买商业三责险,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应对陈路辉除交强险外的应承担的其他部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高建伟的损失有:1、医疗费16019.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1天=2430元。3、营养费20元/天×81天=1620元。4、护理费24391.45元/年÷365天×81天=5412元。5、误工费24391.45元/年÷365天×81天=5412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6项合计31393.82元。被告渤海财保郑州公司应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5412元、误工费5412元,共计20824元。下余费用即10569.8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建伟2082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建伟10569.82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陈路辉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慧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