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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842号原告邵某某,男,汉族,农村户籍。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村户籍。被告吴某某,女,汉族,农村户籍。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4月20日和同年7月1日在我处共计借款82000元,并约定逾期按月利率5%计息,经多次催收借款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2000元,并从逾期之日按月利率2%计息,并利随本清。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称购车于2012年4月20日在原告邵某某处借现金50000元,刘某某向原告书立借据一张,定于2013年4月20日一次性偿还,逾期按月利率5%计息。2012年6月左右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邵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2012年7月1日被告刘某某又在原告邵某某处借现金32000元,刘某某向邵某某书立借据一张,定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每月5日偿还3200元,若不按期偿还,按月利率5%的累计计息。2014年2月17日原告立案备案处理。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邵某某请求将逾期月利率标准降至2%。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待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借据凭据上书立的借款人为刘某某,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某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债权人为邵某某,债务人为刘某某。约定按月利率5%付逾期计息过高,有违法律规定,原告自愿将逾期月利率降至2%,是原告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且受法律保护,依法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应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构成逾期违约,应承担逾期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邵某某借款45000元,并从2013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二、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从2012年12月6日按月利率2%计息。三、驳回原告邵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义务人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532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弟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李泉林人民陪审员  李绍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