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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桑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149号原告桑某。被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宋怀庆。委托代理人郑建设,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希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被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怀庆、郑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取名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导致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严重影响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婚前有很深的了解,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桑某与被告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纠纷,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敬互谅,加强沟通,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和好是有希望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桑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希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金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