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3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国栋与郭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栋,郭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240号原告:张国栋,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委托代理人:吴正臣,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锴,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委托代理人:李公才,聊城高新龙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23号平安大厦6层618室。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福岭,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栋与被告郭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绪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正臣,被告郭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公才,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福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栋诉称:2015年8月7日13时50分许,原告驾驶轻型封闭货车与被告郭锴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锴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司法鉴定费、车损鉴定费等,除已支付的外,再支付32782.50元。被告郭锴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5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3时50分许,郭锴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高新区聊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新区界牌处时,与同向行驶张国栋驾驶的鲁P×××××号轻型封闭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张国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郭锴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距离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栋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张国栋受伤后,在聊城市复退军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10天,花医疗费4713元。经张国栋申请,本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61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国栋出院后误工时间为3个月,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1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张国栋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600元。郭锴、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均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未在限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张国栋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为11722.74元【42788元/年÷365天×(10天+30天×3个月)】。张国栋受伤由其哥哥张庆芳与其姐姐张桂玲护理,该2人均为农村居民,护理费为5861.37元【42788元/年÷365天×(10天×2人+30天×1个月×1人)】。张国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张国栋的损失共为23397.11元。张国栋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李海务供销合作社,其认可系借用该车使用,其另要求赔偿车辆损失8985元,车损鉴定费450元,施救费1150元。郭锴驾驶的系自有车辆,在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项下赔偿车损、施救费等。张国栋认可事故发生后郭锴已垫付医疗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与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张国栋的交通费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张国栋驾驶轻型封闭货车与郭锴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认定。郭锴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栋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郭锴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国栋的损失,不足部分由郭锴赔偿。张国栋的医疗费4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5013元,由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国栋的误工费11722.74元,护理费5861.3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784.11元,由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国栋的司法鉴定费600元,由郭锴赔偿。因张国栋不是该车车主,其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施救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郭锴已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张国栋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1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7784.11元,共计22797.11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郭锴赔偿原告张国栋司法鉴定费600元;三、原告张国栋返还被告郭锴已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张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430元,由原告张国栋负担123元,被告郭锴负担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绪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林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