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占军与蒋相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军,蒋相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2011号原告刘占军,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卫华,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云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相波,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郑州公司)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小俊,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占军诉被告蒋相波、人财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华、人财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9日2时许,被告蒋相波驾驶其所有的豫A×××××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周路与文明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9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相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号轿车在人财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1656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1、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损害后果。2、被告蒋相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第二组:1、蒋相波驾驶证复印件。2、豫A×××××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3、豫A×××××号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目的:1、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蒋相波。2、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行驶车辆。3、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组:1、淮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2、入院证、出院证。3、住院病历。4、住院期间用药清单。5、医疗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刘占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进淮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1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45979.3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第四组:交通费票据,计款1000元。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第五组:1、伤残鉴定结论。2、鉴定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在治疗终结后,经淮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占军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需要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第六组:1、原告刘占军家庭户口本。2、村委会证明。证明目的:原告刘占军的年龄、身份及被扶养人的基本信息。第七组:1、价格评估报告书。2、评估费发票。证明目的:经淮阳县交警队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财产损失为22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00元。被告蒋相波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被告人财郑州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损害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划分比例承担损失。2、对于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属实。事故发生后,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认字(2015)第093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蒋相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1天,支出医疗费45979.3元,被告蒋相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总神经损伤。经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39号鉴定意见书,一、被鉴定人刘占军伤残程度就目前法医学检验所见应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刘占军二期手术费及治疗住院总费用为0.8万元人民币。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2200元。豫A×××××号车辆在人财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原告刘占军兄妹一人,其母刘某1927年3月2日出生。还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787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284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身份证、户口本、交通费票据、保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在本案中,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蒋相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财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财郑州公司在商业险金额内赔偿。经核实,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45979.3元(44845.3+70+644+390+30),有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2020元(101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101天×30元/天);4、误工费8908元(128天×25402元/365天),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28天,按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5402元计算;5、护理费7878元(101天×28472元/年÷365天),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计算。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943.5元(2253元(5年×7787元/年×10%);9、鉴定费、评估费1900元;10、车辆损失2200元;11、后期治疗费8000元;12、残疾赔偿金21706元(20年×10853元/365天×10%)。上述各项费用,由人财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435.5元,在商业险金额内赔偿49229.3元,上述赔偿款履行后,原告返还被告蒋相波垫付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评估费1900元由被告蒋相波负担。被告人财郑州公司辩称,金额分别为70元、644元、390元的医疗费票据不是原告所入住的淮阳县中医院所出具,不应支持。因上述票据是正规医院所出具的正规票据,且与本次事故有关,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刘占军各项损失共计109664.8元。原告刘占军返还被告蒋相波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蒋相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刘占军1900元。四、驳回原告刘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1元,由原告刘占军负担631元,被告蒋相波负担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贤君审 判 员 郭秀杰人民 陪 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培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