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执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志杰与高宝军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杰,高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元执字第1109号申请执行人王志杰,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高宝军,男,38岁,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王志杰与被执行人高宝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元民初字第1223号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高宝军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并已对被执行人进行四查,查明被执行人高宝军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执行能力,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元宝山区法院做出的(2015)元民初字第1223号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高宝军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恢复元宝山区法院做出的(2015)元民初字第1223号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吕宏伟审判员 宋占武审判员 谭庆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凡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