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顺民初字第0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丰县欢口镇刘单楼村民委员会与朱显喜、李海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县欢口镇刘单楼村民委员会,朱显喜,李海侠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顺民初字第0676号原告丰县欢口镇刘单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丰县欢口镇刘单楼村。法定代表人张成红,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德武,丰县欢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显喜,农民。被告李海侠,农民。原告丰县欢口镇刘单楼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朱显喜、李海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太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欢口镇刘单楼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显喜、李海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欢口镇刘单楼村民委员会诉称:2010年9月,原告行政村被审批为土地增减项目区,原告进行了旧村改造新农村建设。2013年8月,该村先后对被拆迁农户进行了新村房屋入住安置。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朱显喜、李海侠进行了安置房款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101269.82元房款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101269.82元安置房款,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显喜、李海侠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告行政村被审批为土地增减项目区,原告进行了旧村改造新农村建设。2013年8月,原告先后对被拆迁农户进行了新村房屋安置。被告朱显喜、李海侠系拆迁安置户之一。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朱显喜、李海侠进行了安置拆迁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101269.82元房款未付,被告李海侠作为户主在欢口镇刘单楼新村楼房下欠款结算证明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至今二被告尚欠101269.82元房款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欢口镇刘单楼新村楼房下欠款结算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丰县欢口镇刘单楼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朱显喜、李海侠偿还101269.82元房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将建设的房屋安置给被告朱显喜、李海侠,被告予以接受,该拆迁安置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显喜、李海侠从原告取得安置房屋,其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朱显喜、李海侠尚欠原告丰县欢口镇刘单楼村民委员会101269.82元房款未付,有原告提供的欢口镇刘单楼新村楼房下欠款结算证明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故,被告朱显喜、李海侠应当支付原告丰县欢口镇刘单楼村民委员会101269.82元房款。被告朱显喜、李海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显喜、李海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丰县欢口镇刘单楼村民委员会101269.82元房款,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显喜、李海侠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丰县欢口镇刘单楼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太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