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罗晋新诉被告被告定南县岭北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晋新,定南县岭北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477号原告罗晋新,男,196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历市镇环城南路***号。被告定南县岭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勇军,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曾牡珍,女,1985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麻布岗镇麻布岗街道居委会龙江路**号,系被告司法所司法员。委托代理人陈晓冰,男,1987年11月29日生,该镇政府综治干事。原告罗晋新诉被告定南县岭北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罗晋新、被告定南县岭北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曾牡珍、陈晓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晋新诉称,2000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建设被告办公楼及膳厅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58019.17元,从2001年7月1日开始计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之后被告陆陆续续归还部分利息,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8028.15元。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归还欠款本息共计18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法庭认为该诉讼请求不明确,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计228028.15元、利息计26296.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罗晋新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2、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定南县岭北镇政府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写道:“请求归还欠款本息共壹拾八万元”,该请求不合理,岭北镇财政所报表显示2014年9月30日已完全支付了罗晋新的欠��258019.17元,不存在“本”的问题;二、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已过诉讼时效,月子镇政府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只有第八条提到欠款及利息问题,未写明支付利息的时间,收款票据中也没有注明支付欠款和利息的时间,按照合同法第205条之规定:“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岭北镇财政所提供的报表显示2003年1月31日至2014年9月30日岭北镇人民政府分24次支付了罗晋新2580**.17元,完全支付了欠款。原告每次追讨欠款也未提及利息问题,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根据民诉法第136条、137条之规定,其请求答辩人支付的利息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定南县岭北镇政府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月子镇政府大楼工程续建及新建膳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协议书中未约定归还本息期限;2、财政所报表一份和收据二十份,拟证明被告已还清欠款本金;3、周建平、郑红凡、郭晓建、张鑫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怠于行使追索利息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5日原告罗晋新与被告定南县岭北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月子镇政府大楼工程续建及新建膳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罗晋新承建被告政府大楼续建、新建膳厅的工程,并约定了材料承包问题、工程结算计价、工程量计算、完工时间、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等。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2002年7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承建工程的工程款为258019.17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票据一张,该票据载明欠原告工程款258019.17元,月利率为6.19‰,从2001年7月1日开始计息。2003年1月28日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2004年1月15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05年1月26日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2006年1月24日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2006年6月19日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2007年2月9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07年8月15日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2008年1月29日被告归还10000元、2008年8月21日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2009年1月20日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2009年9月19日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2010年2月4日被告支付10000元、2010年9月16日被告支付10000元、2011年1月26日被告支付10000元、2011年8月26日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2012年1月12日被告支付15000元、2012年9月26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元、2014年9月3日被告支付欠款5274.1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记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晋新与被告定���县岭北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月子镇政府大楼工程续建及新建膳厅协议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完成政府大楼续建、新建膳厅的工程,并经被告验收结算,被告应履行其给付工程款义务。但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属于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而被告支付的款项在原告出具的收款凭据中注明为“工程款”的,应认定为主债务,其余应认定为利息��据此,被告应支付的本息为:2003年1月28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元,主债务应减去5000元为258019.17-5000=253019.17元。利息为258019.17×6.19‰×6个月=9582元;2004年1月15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主债务应减去100000元为253019.17-100000=153019.17元。利息应以本金253019.17元计算为253019.17×6.19‰×12个月=18794.26元;2005年1月26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元,主债务应减去5000元为153019.17元-5000=148019.17元。利息为158019.17×6.19‰×12个月=11366.25元,再加上此前未付的利息18794.26元,利息共计30160.51元;2006年1月24日,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该款项应认定为支付利息,此阶段利息为148019.17×6.19‰×12个月=10994.48元,加上此前未付利息30160.51元为41154.99元,减去支付的利息5000元,利息共计36154.99元。主债务仍为148019.17元;2006年6月19日,被告支付了工���款5000元,主债务应减去5000元为148019.17-5000=143019.17元,利息为148019.17×6.19‰×6个月=5497.43元,再加上此前未付的利息36154.99元,利息共计41652.42元;2007年2月9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主债务应减去10000元为143019.17-10000=133019.17元。利息为143019.17×6.19‰×6个月=5311.73元,再加上此前未付的利息41652.42元,利息共计46964.15元;2007年8月15日,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该款项应认定为支付利息。此阶段利息为133019.17×6.19‰×6个月=4940.33元,加上此前未付利息46964.15元为51904.48元,减去支付的利息10000元,利息共计41904.48元。主债务仍为133019.17元;2007年8月15日,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该款项应认定为支付利息,此阶段利息为133019.17×6.19‰×6个月=4940.33元,加上此前未付利息46964.15元为51904.48元,减去支付的利息10000元,利息共计41904.48元。主债务仍为133019.17元;2008年1月29日,被告归还10000元,该款项应认定为支付利息,此阶段利息为133019.17×6.19‰×5个月=4116.94元,加上此前未付利息41904.48元为46021.42元,减去支付的利息10000元,利息共计36021.42元。主债务仍为133019.17元;2008年8月21日,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该款项应认定为支付利息,此阶段利息为133019.17×6.19‰×7个月=5763.72元,加上此前未付利息36021.42元为41785.14元,减去支付的利息10000元,利息共计31785.14元。主债务仍为133019.17元;2009年1月20日,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该款项应认定为支付利息,此阶段利息为133019.17×6.19‰×5个月=4116.94元,加上此前未付利息31785.14元为35902.08元,减去支付的利息10000元,利息共计25902.08元。主债务仍为133019.17元;2009年9月19日,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该款项应认定为支付利息,此阶段利息为133019.17×6.19‰×8个月=6587.1元,加上此前未付利息25902.08元为32489.18元,减去支付的利息5000元,利息共计27489.18元。主债务仍为133019.17元;2010年2月4日,被告付款10000元,该款项应认定为支付利息,此阶段利息为133019.17×6.19‰×5个月=4116.94元,加上此前未付利息27489.18元为31606.12元,减去支付的利息10000元,利息共计21606.12元。主债务仍为133019.17元;2010年9月16日,被告付款10000元,该款项应认定为支付利息,此阶段利息为133019.17×6.19‰×7个月=5763.72元,加上此前未付利息21606.12元为27369.84元,减去支付的利息10000元,利息共计17369.84元。主债务仍为133019.17元;2011年1月26日,被告付款10000元,该款项应认定为支付利息,此阶段利息为133019.17×6.19‰×4个月=3293.55元,加上此前未付利息17369.84元为20663.39元,减去支付的利息10000元,利息共计10663.39元。主债务仍为133019.17元;2011年8月26日,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主债务应减去5000元为133019.17-5000=128019.17元。利息为133019.17×6.19‰×7个月=5763.72元,再加上此前未付的利息10663.39元,利息共计16427.11元;2012年1月12日,被告付款15000元,该款项应认定为支付利息,此阶段利息为128019.17×6.19‰×5个月=3962.19元,加上此前未付利息16427.11元为20389.3元,减去支付的利息15000元,利息共计5389.3元。主债务为128019.17元;2012年9月26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主债务应减去10000元为128019.17-10000=118019.17元。利息为128019.17×6.19‰×8个月=6339.5元,再加上此前未付的利息5389.3元,利息共计11728.8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主债务应减去5000元为118019.17-5000=113019.17元。利息为118019.17×6.19‰×4个月=2922.15元,再加上此前未付的利息11728.8元,利息共计14650.95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元,主债务应减去3000元为113019.17-3000=110019.17元。利息为113019.17×6.19‰×8个月=5596.7元,再加上此前未付的利息14650.95元,利息共计20247.65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元,主债务应减去4000元为110019.17-4000=106019.17元。利息为110019.17×6.19‰×4个月=2724.07元,再加上此前未付的利息20247.65元,利息共计22971.72元;2014年9月3日,被告支付欠款5274.17元,该款项应认定为支付利息,此阶段利息为106019.17×6.19‰×5个月=5250.06元,加上此前未付利息22971.72元为28221.78元,减去支付的利息5274.17元,利息共计22947.61元,主债务为106019.17元。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8月15日的利息为106019.17×6.19‰×12个月=7875.1元,加上此前未付利息22947.61元为30822.71元,再加上2003年1月28日之前的利息9582元,利息共计40404.71元。由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6019.17元;至于利息数额,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6296.52元,其余利息是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从被告提供的收条表明,其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在2014年9月3日,因而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此外,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答辩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并不适用该法律关系。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南县岭北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晋新工程款106019.17元、利息26296.52元��二、驳回原告罗晋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承担1900元,由被告定南县岭北镇人民政府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叶越多代理审判员 曾花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魏天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