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4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徐海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徐海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4401号原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王小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于波,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波,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化二分公司)与被告徐海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由原告机械化二分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海波返还原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垫付钢材款70万元。宣判后,被告徐海波不服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银民终字第43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械化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被告徐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机械化二分公司诉称,2008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某甲处”10号楼、11号楼分包给被告施工。后经过(2013)宁民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对原告应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其中确认原告代扣代付的钢材款为1718871元,剩余钢材款全部应由被告承担。但2013年3月4日,宁夏某有限公司通过(2013)兴民商初字第220号民事诉讼确认被告共计在其处购买钢材2702006.5元,原告与被告确定代扣代垫的钢材款为1718871元,原告也已经将全部代扣代垫钢材款支付给了宁夏某有限公司,现却因为被告未足额向宁夏某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导致法院判决原告再次向宁夏某有限公司支付718890.6元钢材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当获利7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钢材款700000元,利息414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2014年3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4月16日,请求支付至全部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款项共计:70414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2009年4月9日宁夏银行支票存根及收条一份(复印件)、2009年4月30日支票存根及收条一份(复印件)、(2011)兴民商初字第240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2011)银民商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据以证明:1、案外人宁夏某有限公司收到了原告2009年4月9日向其支付的钢材款986474元、2009年4月30日向其支付的钢材款100万元,共计1986474元的事实;2、(2011)兴民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向案外人宁夏某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949601.4元;3、原告代某丙、某乙共计向案外人宁夏某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2936074.9元;4、案外人宁夏某有限公司认可某丙、某乙提取的钢材款共计2936074.9元;5、原告已经付清了上述全部款项;经质证,被告徐海波对2009年4月9日宁夏银行支票存根及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该款是原告代被告支付的钢材款;对2009年4月30日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没有注明是为被告10号楼、11号楼支付的钢材款;对(2011)兴民商初字第240民事判决书和(2011)银民商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联。证据二、2008年12月1日借款借据一份(复印件)、2008年12月15日宁夏银行支票存根一份(复印件)、收据一份(复印件)、(2013)兴民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2013)银民商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据以证明:1、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向案外人宁夏某有限公司付款100万元;2、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向案外人宁夏某有限公司付款70万元;3、原告被判令再次向宁夏某有限公司支付718860.6元;4、(2013)兴民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案外人宁夏某有限公司付款718860.6元;5、(2013)兴民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徐海波共计提取钢材2702006.5元,原告已付款1983115.4元(其中170万元为2008年12月1日与2008年12月15日的付款,283115.4元为案外人宁夏某有限公司自认原告付款);6、原告共计向案外人宁夏某有限公司付款金额为2702006.5元,已经全额付清了被告徐海波提取钢材的款项;7、原告2008年-2009年期间四次向宁夏某有限公司付款金额共计3686474元,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经质证,被告徐海波认为2008年12月1日借款借据看不清楚,也未写明是为被告支付的钢材款;2008年12月15日宁夏银行100万元支票不能确定为被告的10号楼、11号楼支付了多少钱;收据恰好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钢材款100万元,尚欠718890.6元;(2013)银民商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718890.6元应该由原告向某有限公司支付。证据三、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据以证明(2013)兴民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向案外人宁夏某有限公司支付718890.6元的钢材款,该钢材款被告徐海波承诺由其本人支付,但案外人宁夏某有限公司以原告未付清被告徐海波提货款总额2702006.5元为由起诉了原告,导致原告代被告徐海波向案外人支付了718890.6元的钢材款,原告代付金额为718890.6元,起诉时为了便于计算仅起诉了整数部分70万元,实际上被告徐海波构成不当得利的金额应为718890.6元。经质证,被告徐海波认为该证据只说明了2008年的钢材款由原告支付,2009年的钢材款由被告支付,2008年总共提取钢材款1718890.6元,而原告也只为被告代付1718890.6元,不管原告支付给某多少货款,都与被告无关,被告只认定原告为被告支付钢材款1718871元。被告2008年和2009年从某有限公司提取钢材款共计2702006.5元,2008年提取货款1718871元由原告代扣代付,2009年钢材款983115.4元由被告自行支付,原告并没有支付被告2009年货款。被告徐海波辩称,原告机械化二分公司诉被告为被告代付70万元的钢材款与事实不符。被告购买案外人宁夏某有限公司共270万的钢材属实,而原告只为被告代付了2008年度171万元左右的钢材款。2009年合同解除,被告自己购进90多万的钢材全由被告自行支付,原告并未代被告支付所谓的70万元的钢材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被告徐海波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证明一份(原件),据以证明在宁夏某有限公司出具的2009年货款明细证明中,被告向宁夏某有限公司支付的钢材款的数额和时间,2009年合同解除后,被告提取的钢材款和支付钢材款的凭证。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宁夏某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过纠纷,该证明陈述的事实与(2013)兴民商初字第220号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符。证据二、(2013)宁民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据以证明原告只为被告代付了1718871元钢材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为被告代付的钢材款金额为1718871元,但实际上被告购买宁夏某有限公司2702006.5元的钢材,该款全部由原告进行了支付。证据三、(2013)兴民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据以证明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宁夏某有限公司钢材款718890.6元是原告为被告代付的1718871元中的一部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第十页明确确认被告徐海波代表原告提取钢材款2702006.5元,宁夏某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向其付款1983115.4元,下欠718890.6元的事实。证据四、货款凭证7张(原件),据以证明被告向宁夏某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共计983115.4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收款人均为个人,也无原告的确认,无法证明被告所付款是支付2702006.5元钢材款中的一部分。证据五、钢材供货协议一份(原件),据以证明潘永顺是代表宁夏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代表人。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合同约定被告、某丙、耿万从三人的货款是由原告支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宁夏某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的金额,不能证明该款全部代被告支付;证据二只能证明被告徐海波共计提取钢材2702006.5元,不能证明该款全部由原告向案外人宁夏某有限公司支付;证据三只能证明原告依据(2013)兴民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案外人宁夏某有限公司支付718890.6元的钢材款,但不能证明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宁夏某有限公司超付718890.6元的钢材款。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机械化二分公司承建了某甲处10、11、21、23、25号楼工程。2008年6月,原告机械化二分公司与由被告徐海波任法定代表人的宁夏中亿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机械化二分公司将“某甲处”10号楼、11号楼分包给中亿公司施工,其余工程由案外人某乙、某丙施工。2008年10月6日,原告机械化二分公司与案外人宁夏某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协议书》一份,约定宁夏某有限公司为本案原告机械化二分公司承建的某甲处工程供应钢材。本案被告徐海波及案外人某乙、某丙在《钢材供货协议书》上签字。《钢材供货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机械化二分公司指派被告徐海波及案外人某乙、某丙自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7月22日从宁夏某有限公司提取价值5638081.9元的钢材,其中案外人某乙、某丙提取价值2936075.4元钢材,被告徐海波提取价值2702006.5元钢材。2010年12月28日,宁夏某有限公司以机械化二分公司为被告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机械化二分公司向宁夏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8年10月7日至2009年4月20日机械化二分公司向宁夏某有限公司购钢材价值2936075.4元,机械化二分公司于2009年4月9日向宁夏某有限公司付货款986474元,2009年4月30日付货款100万元,共计付款1986474元,尚欠949601.4元。遂判决机械化二分公司向宁夏某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949601.4元。机械化二分公司上诉、申诉均未能改变判决结果。2012年6月20日,机械化二分公司以(2011)兴民商初字第240号案件一、二审未将其2008年12月15日向宁夏某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70万元予以认定,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商初字第738号认定:(2011)兴民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机械化二分公司向宁夏某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949601.4元未包含机械化二分公司已向宁夏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70万元货款,遂判决宁夏某有限公司返还机械化二分公司70万元。2012年徐海波向机械化二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载明:“本人与宁夏某有限公司约定供钢材一事作以下说明:2008年机械化二公司与宁夏瑞坤公司签订某甲处10#、11#、21#、23#、25#楼工程钢材供应合同,以上货款由机械二公司代扣代付。2009年4月经协议合同解除。已供货款由机械化公司代扣代付,后期供货款由各楼号自行支付,包括本人在内,与机械化二公司无关。(注:2008年12月15日支付给瑞坤公司柒拾XX材款是机械化二公司支付,与本人无关,后期货款由我本人付清)。”2012年中亿公司与机械化二分公司为工程款发生纠纷,中亿公司将机械化二分公司及其总公司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银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机械化二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机械化二分公司扣中亿公司钢材款为1718871元,该款应由原告机械化二分公司代中亿公司向供应钢材的商家即宁夏某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宁夏某有限公司与机械化二分公司以两起案件未涉及徐海波代表机械化二分公司赊欠的价值2702006.5元钢材款,宁夏某有限公司再次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机械化二分公司支付钢材款718890.6元。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商初字第220号判决书认定:机械化二分公司指派被告徐海波及案外人某乙、某丙自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7月22日从宁夏某有限公司提取价值5638081.9元的钢材,其中案外人某乙、某丙提取价值2936075.4元钢材,被告徐海波提取价值2702006.5元钢材。案外人某乙、某丙提取价值2936075.4元钢材款经三次诉讼已付清。而徐海波代表机械化二分公司提取的价值2702006.5元钢材中,2008年12月1日机械化二分公司向宁夏某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徐海波支付了983115.4元,下欠款为718890.6元(实际为718891.1元)。故判决由机械化二分公司向宁夏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8890.6元。机械化二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银民商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徐海波购买宁夏某有限公司钢材价值2702006.5元,机械化二分公司应代徐海波(中亿公司)向宁夏某有限公司付钢材款1718871元,而机械化二分公司代被告徐海波向宁夏某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1718890.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海波任法定代表人的中亿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原告将“某甲处”10号楼、11号楼分包给中亿公司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徐海波代表机械化二分公司从案外人宁夏某有限公司提取2702006.5元的钢材,(2013)宁民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代扣代付中亿公司(被告徐海波)钢材款1718871元,而原告机械化二分公司代被告徐海波向案外人宁夏某有限公司付钢材款为1718890.6元,原告机械化二分公司多代原告向案外人宁夏某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9.6元,该款被告徐海波应向原告返还。本案诉讼的原因系原告账目计算错误,即原告将2008年12月15日向宁夏某有限公司付款70万元计算为支出,未将宁夏某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的70万元计算为收入,导致原告误以为其多代被告徐海波向宁夏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万元。故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支持1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波返还原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垫付钢材款1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840元(其中缓交5420元),由被告徐海波负担50元,原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10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成军人民陪审员  艾 娜人民陪审员  汪淑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