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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梁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徐子文与戴卫卫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子文,戴卫卫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梁民初字第00548号原告徐子文,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敏海,居民。委托代理人方梅珍、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卫卫,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洪磊,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冬,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子文诉被告戴卫卫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敏海、方梅珍与被告戴卫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磊、陈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子文诉称,2015年6月,原告骑摩托车撞伤他人后,因需要赔偿向被告借款3000元,后被告一朋友将钱送到原告处并由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钱归还被告,被告没有将借条归还原告。2015年7月,被告分两次以原告还欠利息为由要求原告在两张借条上签字,现起诉请求撤销被告持有原告签名的2万元和5.5万元欠条各一份。被告戴卫卫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两张借条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告已经将款项交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人,原告曾分别在载明时间为2012年7月1日的20000元欠条上及2015年6月18日的55000元欠条上借款人处签字,两张欠条载明内容分别为“欠条今借到戴卫卫贰万元整徐子文待立此据借款人:徐子文日期:20127月1”、“欠条今借到戴卫卫伍万伍仟元整(55000¥)徐子文待立此据借款人:徐子文日期:2015、6、18”。现原告以双方不存在上述两次借款关系,在签条上签字系被告胁迫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两张欠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当庭陈述及两张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欠条的形成情况,双方陈述不一致,原告的陈述为:2015年5月份晚上,我当时在五岛湖北门洪泽湖土菜馆做厨师,被告10点到11点这个时间打电话让我去涟水魅力金座KTV玩,当时我已经下班了走到白鹭桥处,后来我就去了。当时有七八个人在场,我只认识被告一个人,到了之后我喝了七八瓶啤酒,然后戴卫卫就说从他处拿的3000元,一个月之后按照每天1000元利息滚到两万元连本带息,拿出一张写好的20000元欠条让我签字,我当时没有签,其他人中有一个人过来打了我一巴掌、踢了我一脚,然后说如果再不签就打一顿再签,因为喝醉酒有点害怕就签了字,签完之后我就走了。隔了大半个月时间,晚上大约在八九点钟被告找到我,就说前面的那张欠条又涨了不少利息,又拿出已经写好的55000元欠条,让我签字,跟他一起来的有一个亲戚叫左美权(饭店老板)和被告一个朋友,他那个朋友说如果不签字就找你家里人,也知道我小妹在哪里上学,因为害怕就签了字。之后我家人知道此事,我父亲带我于2015年7月多次到涟水县公安局闸口水上派出所报警处理,但警察建议我们起诉处理,我们就到法院起诉的。被告戴卫卫的陈述为:2012年7月1日晚上,在淮安市区内(时间和具体地点记不清),给2万元现金给原告,现金是我从家拿的。因为是同村关系不错,当时没有打借条。2015年6月17日晚上8、9点在涟水县城某饭店(具体地点记不清),给付原告现金55000元,钱是我从家里拿的,我是坐车去的,当时带了包,钱放在包里,全部是一百元的,欠条是我在6月18日晚上8、9点钟在路上后打的,哪条路记不得了,我叫原告来签字的,手印也是在路上按的,当时连同2012年2万元借款一起打的欠条。因被告戴卫卫对交付钱款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陈述不清,为查明案件事实,本庭建议双方采取心理学测试,但被告戴卫卫明确表示拒绝,原告徐子文申请要求参与测试,测试结果为:“由于徐子文体能差和一方测试,造成测试反应效果差,但是本次测试能够检测到被测试人徐子文在未收到被告戴卫卫7.5万元现金及7.5万元借条是由3000元借条利息滚动的相关信息上有一定的反应。我们倾向认为徐子文所述基本属实。”另经本院到涟水县公安局闸口水上派出所调查,该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7月徐敏海带其子徐子文多次来我所报警,讲述其儿子徐子文在KTV里面被有胁迫找欠条,后见其欠条上面有问题,建议其到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告戴卫卫对于对于借款及借条出具的时间、地点和款项来源陈述不清,参考心理测试结果及涟水县公安局闸口水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被告并未将借条反映的借款金额实际交付原告,原告在借条上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不存在75000元的真实借款关系,现原告要求撤销其签名的两张欠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案被告戴卫卫持有的由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元和55000元欠条两张。心理测试费3000元,由被告戴卫卫负担。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戴卫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刘乐家人民审判员  宋秀成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星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