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滴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秀芹与刘臣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芹,刘臣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滴民初字第13号原告陈秀芹,女,汉族,1951年10月12日出生,现住鸡西市滴道区暖泉二委*组,无职业,公民身份号码2303041951********。委托代理人李宝庆,男,汉族,1954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鸡西市滴道区暖泉二委*组,无职业,公民身份号码2303041954********。被告刘臣,男,汉族,1985年3月12日出生,现住鸡西市滴道区暖泉社区2委*组,无职业,公民身份号码2303041985********。原告陈秀芹诉被告刘臣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芹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秀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芹诉称,2009年4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刘臣的父亲刘宝大酒后驾驶无照两轮摩托车沿滴道中暖至荣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玉山家门前时将同方向在路边行走的原告陈秀芹撞伤,经滴道矿120急救车将原告陈秀芹送往鸡西矿务局总院进行抢救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双下肢多处骨折,住院治疗36天。经滴道区交警队协调,将肇事摩托车作价2,000.00元赔偿给原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也未与原告联系过。原告陈秀芹于2010年3月9日经鸡西市公安局局刑事技术队法医鉴定所鉴定确认属七级伤残。原告陈秀芹于2012年12月18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刘宝大赔偿其损失。因刘宝大于2015年6月12日因各种疾病死亡,原告陈秀芹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为案由,要求刘宝大的儿子刘臣赔偿其住院费18,985.68元、住院前拍片260.00元、伤残鉴定费1,100.00元、鉴定时拍片270.00元、伤残等级7级为80,000.00元、住院护理费11,800.00元、伙食费54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合计119,955.68元。被告刘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秀芹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09年4月14日滴道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09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刘宝大将原告陈秀芹撞伤的交通事故中,刘宝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于2010年3月9日出具的(黑)公(鸡)评(法医)字(2010)037号法医学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复印件一份及鉴定费票据原件4张。证明刘宝大将原告陈秀芹撞伤,导致原告陈秀芹受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370.00元;证据三、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出具的病历原件一份及诊断证明原件三张,矿总院收费票据原件三张。证明原告伤后于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9,245.68元;证据四、2014年11月11日滴道区矿里街道办事处红旗社区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2014年11月12日滴道区矿里街道办事处大半道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2015年12月22日滴道区矿里街道办事处东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原告陈秀芹的邻居柴某某、于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刘宝大生活困难是低保户,同时也证明了原告陈秀芹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生活困难。被告刘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一、滴道区公安分局中暖派出所出具的刘宝大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刘宝大于2015年6月12日因病去世;二、滴道区红旗社区于2016年3月3日出具的(2013)滴民初字第13号协助调查通知书回执一份。证实刘臣系刘宝大的唯一继承人。原告陈秀芹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陈秀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能够相互印证、时间吻合前后连贯,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陈秀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刘臣的父亲刘宝大酒后驾驶无照两轮摩托车沿滴道中暖至荣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玉山家门前时将同方向在路边行走的原告陈秀芹撞伤后,原告陈秀芹被送到鸡西矿务局总院进行抢救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双下肢多处骨折,住院治疗36天。2009年4月14日滴道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9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宝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秀芹于2010年3月9日经鸡西市公安局局刑事技术队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陈秀芹于2012年12月18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刘宝大赔偿其损失。因刘宝大于2015年6月12日因各种疾病死亡,原告陈秀芹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为案由,要求刘宝大的儿子刘臣赔偿其住院费18,985.68元、住院前拍片费用260.00元、伤残鉴定费1,100.00元、鉴定拍片费用270.00元、伤残等级7级赔偿金为80,000.00元、住院护理费11,800.00元、伙食费54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合计119,955.68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被告刘臣作为本案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刘宝大的唯一继承人,应在继承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秀芹的经济损失。刘宝大给原告陈秀芹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费18,985.68元、住院前拍片费用260.00元、伤残鉴定费1,100.00元、鉴定拍片费用270.00元、伤残等级7级赔偿金为80,000.00元、住院护理费11,800.00元、伙食费54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合计119,955.68元。原告陈秀芹以上诉求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继承其父亲刘宝大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秀芹住院费18,985.68元、住院前拍片费用260.00元、伤残鉴定费1,100.00元、鉴定拍片费用270.00元、伤残等级7级赔偿金为80,000.00元、住院护理费11,800.00元、伙食费54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合计119,955.68元。案件受理费771.00元,由被告刘臣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温兴国代理审判员 吴 明代理审判员 代洪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水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