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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7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吉木萨尔县宏远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木萨尔县宏远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7民初1838号原告:吉木萨尔县宏远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木萨尔县环西一区乌奇公路。注册号:×××-1。组织机构代码:67927XXXX。法定代表人:周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钰,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东,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康市。原告吉木萨尔县宏远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木萨尔县宏远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钰,被告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484.5元;2、判令被告以借款本金4484.5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84.5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借条上的字不是我本人签的,按照鉴定意见,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另外我交纳的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负担。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我就没有签过这样子的字,且2012年9月30日我就没有来过吉木萨尔县,无法签字。本院认证认为,需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证。被告提供:法院委托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借条不是被告签名,且被告因委托鉴定,花费鉴定费2200元,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鉴定意见:根据现有的检材和样本材料:1、该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的《借条》中借款人处”刘晓东”签名不是刘晓东本人所写;2、该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的《借条》中借款人处”刘晓东”指纹捺印不是刘晓东本人捺印形成。原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费用如何负担由法院裁决。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不是被告所写,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吉木萨尔县宏远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被告刘晓东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吉木萨尔县宏远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小写4484.5元,大写:肆仟肆佰捌拾肆元伍角整。(此借款按月息2.0%计算)如按期不还每日将承担1‰的滞纳金且公司有权收回所抵押车辆×××,在追回借款期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车主刘晓东全部承担。经理:周长才借款人:刘晓东车号:×××日期:2012年9月30日”,经被告刘晓东向法院申请,法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结论:根据现有的检材和样本材料:1、该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的《借条》中借款人处”刘晓东”签名不是刘晓东本人所写;2、该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的《借条》中借款人处”刘晓东”指纹捺印不是刘晓东本人捺印形成。故本院确认该借条不是被告刘晓东所写。另查明:被告刘晓东交纳鉴定费22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484.5元,被告予以否认,又经法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结论为借条不是被告所写,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木萨尔县宏远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18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2405元,由原告吉木萨尔县宏远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葵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雪燕 来源: